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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4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尹雪保与被执行人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王巧生民间借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雪保,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王巧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4740号申请执行人尹雪保,男,1967年9月21日生,汉族r。委托代理人张政,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179317-8),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2188号。法定代表人王巧生,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巧生,男,汉族,1963年9月7日生r。申请执行人尹雪保与被执行人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王巧生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依该裁判:被告中榕建设有限公司、王巧生共同返还原告尹雪保借款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4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2015年11月15日前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06,由被告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王巧生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尹雪保垫付,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王巧生在给付上述款额时加付此垫款)。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王巧生名下有银行存款,本院依法轮候查封王巧生名下苏A×××××、苏A×××××、苏A×××××号车辆,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苏A×××××、苏A×××××、苏A×××××、苏A×××××、苏A×××××、苏A×××××号车辆;另依法轮候查封王巧生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清水亭东路9号万科金域蓝湾房屋,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房屋,上述财产暂无法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尹之荣执 行 员  胡国玉执 行 员  刘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