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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民申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长青、陈小党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宏致房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返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押金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长青,陈小党,徐州宏致房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03民申1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长青。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陈小党。委托代理人王长青,自然情况同上。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州宏致房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和平大道尚仕名邸二期售楼处。法定代表人周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春祥,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长青、陈小党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宏致房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致公司)返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押金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云民初字第4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长青、陈小党申请再审称:2013年8月22日,徐州市开甲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宏致公司(代理人)、陈小党(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应向出卖人缴纳押金,但实际收取押金的是代理人宏致公司,王长青、陈小党认为宏致公司无权收取该费用,起诉要求宏致公司返还,却被驳回,原判决是错误的。因此申请撤销(2015)云民初字第4060号民事判决,判决宏致公司返还押金8000元,诉讼费由宏致公司负担。宏致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申请人申诉请求。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8月22日,陈小党(买受人)与徐州市开甲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宏致公司(委托代理机构)共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陈小党以1050598元价格购买徐州市云龙区尚仕名邸二期B7#-1-102室房屋一套,同时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相关约定。合同由陈小党签字、徐州市开甲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宏致公司在出卖人的委托代理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另查明,徐州市开甲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说明一份,认可宏致公司代为收取住房公积金贷款押金。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王长青、陈小党以被申请人宏致公司无权收取住房公积金贷款押金为由申请再审,而经审查查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被申请人宏致公司为出卖人徐州市开甲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徐州市开甲置业有限公司对宏致公司代为收取住房公积金贷款押金的行为是认可的,故被申请人宏致公司有权收取住房公积金贷款押金。再审申请人王长青、陈小党再审申请事由与查明事实不符,申请再审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长青、陈小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长青、陈小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董 新审判员 刘海侠审判员 孔祥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