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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1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某1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米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米某,李文霞,谢某1,沧县纸房头乡第一中心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号。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栗景哲,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霞,女,1966年7月9日生,汉族,住沧县,系被上诉人米某之母。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增杰,男,汉族,1969年12月5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中路201号中心医院小区***号,系上诉人米某舅舅、被上诉人李文霞的兄弟。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唐宝华,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1。法定代理人:黄秀贞,女,1961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沧县。系被上诉人谢某1之母。委托代理人:左家瑞,沧县华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县纸房头乡第一中心小学。住所地:沧县纸房头乡高屯村。法定代表人:张洪林,系该学校校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1、米某、李文霞、沧县纸房头乡第一中心小学(以下简称第一中心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告谢某1与被告米某系第一中心小学六年级学生。2013年5月6日原告与米某在校期间,米某与原告嬉闹中将原告致伤,造成原告左肱骨踝上骨折,尺骨鹰嘴骨折。原告受伤后被迫停课去医院医治。原告在治疗期间,其家长被迫停止工作护理原告,被告只支付了极少的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包括精神损失共计113237元。原审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谢某1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22日在沧县爱德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药费票据、用药总清单。2、原告谢某1在沧州市人民医院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医药费票据;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26日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的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4月17日的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21日的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原告谢某1的门诊收费票据。3、证人丁某的证言并申请证人丁某、谢某2出庭作证。证人谢某2证实:谢某1的母亲黄秀贞在谢某2那里打工,干刮腻子、油漆活,月工资3500元;证人丁某证实:谢某1的父亲谢中才在丁某处干钢结构活,日工资150元。4、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原审被告米某、李文霞辩称:是原告谢某1勒着被告米某的脖子问被告米某服不服,由于原告自己用力过猛而摔倒,将胳膊磕在了讲台棱角上造成原告自己受伤,原告应就自己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李文霞和张洪林校长第一时间组织车辆将原告送到沧州市中心医院就诊,由于原告的二姨黄秀荣的介入,作出了转往崔庄爱德医院治疗的错误决定,由于崔庄医院医疗条件有限,监护人护理不当,造成原告骨折处两次错位,导致病情延误,这些就医过程中造成的不良后果应当由原告自己负责;被告米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文霞老师作为原告和被告米某的班主任老师,经常在班上召开以安全、和谐为主题的班会,学校和老师已经对有一定行为能力的原告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职责,学校对原告的受伤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沧州市中心医院CT诊断报告单显示,原告只有一处骨折,而非两处骨折;原告在学校期间,学校为其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可以办理保险理赔,原告方应当退还李文霞垫付的治疗费用。原审被告米某、李文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暨原告谢某1和被告米某的同学高某、尹祖泽、姜某的证言,基本内容为:2013年5月6日是周一,第二节课下课升完旗后,尹雨和米某闹,尹雨把米某摔倒,谢某1在旁边笑,等尹雨走后,米某起来了,谢某1又把米某勒倒了,谢某1问米某服不服,米某说不服,米某还没起利索的情况下,谢某1用胳膊勒着米某的脖子,再次把米某勒倒,谢某1由于用力过猛,自己摔倒,胳膊磕到了讲台的棱上。2、沧州市中心医院2013年5月6日的CT诊断报告单,报告单结果为:左肱骨远端骨折,断端错位。3、李文霞书写的班务工作记录,以证明学校和班主任尽到了管理和教育职责。原审被告第一中心小学辩称:原告在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米某是本案的侵权人,因其是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依法履行了职责没有任何过错,学校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学校负有责任,其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按照约定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常理性错误,对因此造成的治疗损失的扩大应由原告的监护人承担。原审被告第一中心小学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学校在2013年4月23日召开教师会时,所贯彻的基本内容,其中首先是安全问题。2、学校校长张洪林在2013年5月6日升旗仪式上的讲话。3、第一中心小学教师值班分工表、教师值班护导责任区域划分图、护导值班记录。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米某属于侵权关系,学校与平安保险公司属于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受伤属于意外,在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才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原审查明,原告谢某1和被告米某同为被告第一中心小学学生,班主任为被告米某的母亲即被告李文霞。2013年5月6日为周一,上午第二节课下课举行完升旗仪式后,原告谢某1和被告米某回到班里在讲台上动手嬉闹时,原告谢某1摔倒受伤,经检查诊断,原告左肱骨踝上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到沧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花费检查费400元,此款由被告李文霞支付。后到位于沧县李天木乡崔庄的专业骨科医院沧县爱德医院住院治疗17天(自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22日),花去医药费3583元,被告李文霞给付原告方3600元。后原告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康复五次,分别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住院19天,花去医药费8073.97元,其中第一中心小学校长张洪林给付原告方1000元;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26日住院45天,花去医药费5325.01元,其中原告的母亲黄秀贞以借款的方式从张洪林处拿款1000元;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住院30天,花去医药费798元;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4月17日住院71天,花去医药费3511.10元;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21日住院33天,花去医药费1221元;另外,原告在沧县爱德医院及沧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及病历取证费为4559元。另外,原告作法医鉴定花费鉴定费2600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的母亲黄秀贞以借款的方式从李文霞处拿款1500元。原告的伤情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护理期为90-270日,营养期为60-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肘关节功能康复治疗医疗费为1500元至3500元。综上,原告先后共住院215天,其经济损失为:医药费及病历取证费2747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0元(215天×50元/天),护理费63750元(父母二人住院期间护理215天,出院后母亲一人护理55天,父亲每天工资150元,母亲每月工资35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425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以上共计112496元。另查明,沧县教育局为沧县范围内在校学生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一份,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每个学生赔偿限额为50万元。以上事实,另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审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学生在学校上学期间,学校作为教育管理者,应当履行教育和管理职责,对在校学生负有管理、保护和教育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谢某1瑞和被米某兴正值顽皮年龄阶段,二人在课间动手嬉闹时无老师发现并制止,导致原谢某1瑞在动手嬉闹过程中受伤,被告第一中心小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职责,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第一中心小学关于学校依法履行了职责没有任何过错,学校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酌定被告第一中心小学承担原谢某1瑞经济损失的90%。沧县教育局作为被告第一中心小学的主管单位,为学生的意外伤害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目的就是在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后损害赔偿的保障性及风险承担转嫁到保险公司的合法性,故被告第一中心小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每名学生的赔偿限额50万元内予以承担并无不当,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陈述的受伤的过程,称被米某兴为侵权人,被米某兴及李文霞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虽然被米某兴及李文霞为证实自己的说辞向法庭提交高某达、尹祖泽姜某阔三名学生的证言,但此三证人未出庭作证,考虑到被告李文霞和三证人的师生关系及三证人的年龄状况,且出具证言时没有监护人在场,故原审法院对此三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被米某兴造成的,但原谢某1瑞确实是在和被米某兴嬉闹过程中受伤,故原谢某1瑞和被米某兴对原告受到伤害的后果均有一定的过错,各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原谢某1瑞和被米某兴各承担原谢某1瑞经济损失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李文霞作为米某振兴的监护人,对谢某1鑫瑞的伤害后果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谢某1鑫瑞经济损失112496元的90%即1012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文霞赔偿谢某1鑫瑞经济损失112496元的5%即5625元(已支付5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由被告沧县纸房头乡第一中心小学承担。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上谢某1鑫瑞起诉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谢某1鑫瑞与其他被上诉人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本案的案由也是侵权,而被上谢某1鑫瑞起诉上诉人是基于被上诉人学校与上诉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不是本案侵权案件的适格被告。二、原审法院对于赔偿责任比例划分错误。被上谢某1鑫瑞受伤系因与被上米某振兴打闹所致,被上米某振兴系直接侵权人,其损失应当由被上米某振兴承担,因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学校在安全教育方面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二被上诉人学生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也发生在课间,属于意外,学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被上诉人学校存在过错,也不应当是原审法院认定的90%,原审法院加重了学校的过错程度。学校不应承担超过30%的赔偿责任。综上,请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谢某1鑫瑞辩称,1、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第一中心小学的责任保险人,当被保险人造成第三者损害时,应负有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将其列为被告,符合相关规定。2、原审法院判决的责任比例是适当的。被上米某振兴、李文霞辩称,1、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作为被告来审理和追责是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应该得到二审法院维持。2、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的数额在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该数额是上诉人应尽的保险义务,且不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冲突,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学校为每个学生投保校方保险,就是为了给每个学生营造安全的校园环境,让每个家长不必为孩子在校安全问题担心,所以我们一定从保险的本意出发,维持一审法院关于损害责任承担的比例。3、被上谢某1鑫瑞自身的过错很明显,对于这些过错导致的损失,被上谢某1鑫瑞及其法定代理人应依法予以承担。4、被上米某振兴没有过错,是受害者。5、被上诉人学校在一审庭审中没有证实自己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职责,被上谢某1鑫瑞在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伤,按照民事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学校应该承担责任。学校应该承担的责任基于保险合同应该由上诉人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第一中心小学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二审审理中,被上米某振兴、李文霞申请姜某永高某永达出庭作证,该二人证明:2013年5月6日第二课间升完旗后,看到尹米某振兴在教室嬉闹,尹米某振兴摁米某振兴刚起谢某1鑫瑞从后边米某振兴的脖谢某1鑫瑞自己摔倒,胳膊磕在讲台棱上。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沧县纸房头乡第一中心小学属于被保险人范围。本案中,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发生伤害,属于该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该纠纷系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发生意外伤害,可以认定被保险人负有明确的赔偿责任;事发后长时间协商未果,受害人的损失长期得不到赔偿,参照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被保险人为具有“怠于请求”的性质,第三者直接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本案涉及的当谢某1鑫瑞出生于2001米某振兴出生于2002年,两人均属于未成年人,年龄较小,对嬉闹过程潜在的危险认知度低,原判结合双方嬉闹情况,在校管理情况,办理保险的初衷等综合认定沧县纸房头乡第一中心小学承担90%的责任符合案件实际,没有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不予调整。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