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83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秀兰与滕君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兰,滕君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042号原告张秀兰,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萍,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君亮,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广京,山东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兰与被告滕君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兰的委托代理人王萍、被告滕君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广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兰诉称,2015年4月14日下午,被告辱骂原告之子甄启财,并与之殴打起来,原告遂前去劝解,被告又将原告打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2.33元,护理费2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730.5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5187.2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滕君亮辩称,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和公安的询问笔录上的签字不一致,对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并非被告造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在家院子里因认为原告儿子甄启财向其家中扔砖头,与甄启财理论,双方发生撕打,原告在拉仗的过程中,被被告打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救治,治疗2天,诊断:脑震荡,左侧鼻骨骨折。治疗期间由原告儿子甄启明护理。花医疗费2502.33元。经原告自行委托,2015年12月8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29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秀兰打伤事故致面部损伤为伤残十级。因此花鉴定费800元。原告张秀兰在平度市公安局做人体损害程度鉴定,结论:张秀兰损伤属轻微伤。花鉴定费2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花去合理交通费2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给予退回。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CT报告单、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伤情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甄启明身份证明、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到平度市公安局崔家集派出所调取的材料、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退案说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的伤是否是被告所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滕君亮在公安机关2015年6月4日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其与甄启财互骂过程中,原告在跟前夺甄启财手里的棍子。在排除自伤的情况下,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之伤是别人所致,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给予退回,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的签字不一致,对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询问了原告,其述称授权委托书名字是其自己书写。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的名字是其儿子甄启明代签,内容知道。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被告将原告致伤,对此事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护理费按2天计算,标准均按每天1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按2天计算。伤残赔偿金按5年计算,标准每年按174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元计算。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502.33元,护理费234.40元(117.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2),交通费20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8730.50元(17461元×5×10%),共计12907.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君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兰各项损失12907.23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980元,由被告滕君亮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负担部分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柳孔圣审 判 员  张培武人民陪审员  张本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兰长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