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桂芬与丰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芬,丰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106号原告李桂芬,女,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孙艳,女,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丰才,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原告李桂芬诉被告丰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日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芬、被告丰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芬诉称:原告在本地从事饲料销售生意,被告因养猪需要于2013年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共计146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饲料款146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丰才辩称:对原告的说法有异议,是原告自己做的账,我只欠原告5000元,我用了原告家的饲料三年。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被告是否偿还过原告欠款?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1、账本一页(正反面),记载各类饲料价款,上部有被告丰才本人签名。2、录音资料的文字记载四页。经审理查明:被告丰才在原告处赊购数额不等的饲料,并给原告出具了相应数额的未付款的凭证,总计欠款数额1468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饲料款146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核对原始欠据欠款数额为14680元。庭审时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账本真实性有异议,曾于2016年3月16日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后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自愿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丰才购买原告饲料,给原告出具了未付款的凭证,与原告确立了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为买受人,负有清偿原告饲料款的义务。被告虽然对于欠款数额存在异议,但又放弃司法鉴定,应当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且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被告丰才负有清偿14680元饲料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才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桂芬饲料款14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负担,85元,退回原告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日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利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