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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21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昌为与被告李存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李存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503号原告:金昌,男,1972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存财,男,1980年4月11日生,汉族。原告金昌为与被告李存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中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存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昌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我借款7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2015年5月份还清,被告给我出具欠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存财未答辩。本院经��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李存财向原告金昌借款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日期。原告为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分给付欠款期间的利息一节,因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给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一节不予支持。被告李存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存财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金昌借款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中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宣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