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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1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陈某诉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马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民初197号原告陈某,女。被告马某,男。原告陈某因与被告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金德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军川农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内容为:婚生女儿马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协议中财产分配一栏约定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能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离婚协议约定的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某对原告陈述离婚协议中分配给原告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无钱不能履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农垦军川民政局出具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给付原告陈某20000元的客观事实。被告马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马某未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评定: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农垦军川民政局出具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在农垦军川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递交了离婚协议,该婚姻登记处给予办理登记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配一栏约定被告马某给付原告陈某20000元。被告马某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自愿离婚时对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内容具体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因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内容履行义务。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合法生效的离婚协议书,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某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张金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