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高振旺与宋桂英、于立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振旺,宋桂英,于立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振旺,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徐向东,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桂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立新,农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春芳,遵化市城关全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振旺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高振旺的房屋与白志强的房屋相邻,高振旺居北,白志强居南。白志强系宋桂英之长子、于立新之夫,已于2013年农历11月16日去世。高振旺于1994年2月1日与马继红立契,购得马继红的房屋,买房人高振旺、卖房人马继红立契日期为1993年9月27日的遵化市人民政府房产草契及立契日期为1994年2月1日的遵化市人民政府房产印契(房产所有证),均标明房屋种类“瓦正房”、间数“3间”、建筑面积“111.6平米”、实际占地面积“168平方米”、长“南北14米”、宽“东西12米”,东至道、西至本户外墙皮12公分处、南至白志强后沿外墙皮、北至本户后沿墙根处。高振旺于1994年3月8日获得发证机关为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填发机关为遵化市房地产管理处、所有权人为高振旺的遵房字××号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书四邻标明:东道、南(下)白志强、西王泉海、北(上)姚学文,宅地产别“国有”,房屋平面图标明东西12米,南北标明5.9+3.15+3.4+1.55合计14米。宋桂英之子白志强(亦系于立新之夫)于1997年6月4日经遵化市土地管理局填发,获得了土地使用者为白志强的遵集建(97)字第2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建设用地使用证标明用地面积“200㎡”、四至“东至外墙跟、西至外墙跟、南至外墙跟、北至外墙跟”。一审中,高振旺主张其家与白志强房屋之间有一南北1.55米、东西12米的胡同,胡同上无建筑物,并提供了原遵化县土地管理局于1988年6月18日颁发的用地单位为遵化县副食品第一综合批发部马继宏的冀遵证字967号国家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标明建设项目为“宿舍”、用地面积“贰分三厘壹亩”、四至为“东至道、南至教厂村宅基地、西至教厂村耕地、北至刘桂申门前”,用地平面示意图标明南北14米、东西11米。高振旺主张宋桂英、于立新于2013年10月强行将其北墙外约1米宽胡同地面浇灌水泥进行硬化,但宋桂英、于立新主张系在2009年将双方诉争地面进行硬化,高振旺亦未能提交宋桂英、于立新系于2013年10月将双方诉争地面进行硬化的相关证据;宋桂英认可于2013年10月份因高振旺在胡同处垒墙及安门与其发生争执,并主张对白志强房北南北1.2米宽、东西长15米具有使用权。2015年4月4日上午7点40分宋桂英、于立新至双方诉争胡同处将高振旺所建的墙体进行拆除。高振旺要求宋桂英、于立新赔偿拆墙及破坏铁门的损失,但对损失数额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亦未申请对损失数额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高振旺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遵化市人民政府房产草契、遵化市人民政府房产印契(房产所有证)、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未能提供使用权人为高振旺的国家建设用地使用证,且高振旺提交的用地单位为遵化县副食品第一综合批发部马继红的国家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用地平面示意图标明的东西11米,与高振旺的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中房屋平面图标明的东西12米不一致,故高振旺主张对其与宋桂英之子白志强(亦系被告于立新之夫)房屋之间的胡同具有使用权,理据不足,不应予以采信;高振旺主张宋桂英、于立新清除浇筑在双方诉争胡同内的硬化地面并停止侵害行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高振旺要求宋桂英、于立新修复或赔偿原告墙体和铁门的诉讼请求,因高振旺对损失数额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亦未申请对损失数额进行鉴定,不应予以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高振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高振旺负担。上诉人高振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享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一审法院在其作出的判决中查明“原告高振旺虽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人民政府房产草契,遵化市人民政府房产印契(房产所有证)唐山市城镇私有屋所有权证书,但未能提供使用人为高振旺的国家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据此认定上诉人不具有土地使用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可以直接证明诉争土地的权利归属,且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书,遵化市遵化镇财政所出具的加盖遵化市人民政府公章、买房人为上诉人高振旺、卖房人为了马继红、立契日期为1994年2月1日的遵化市人民政府房产印契及遵化市遵化镇教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立契日期为1993年9月23日遵化市人民政府房产草契各1份,均证明了该房产由上诉人自马继红处购买的事实。故诉争土地一直由上诉人占有和使用,双方虽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但可以证明诉争土地的权属;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宋桂英之子白志强(亦系被上诉人于立新之夫)房屋之间胡同不具有使用权是有违常理的,由于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是一体的,那么出售房屋的同时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土地的权属;三、一审法院在其作出的判决书中认定“原告高振旺提交的用地单位为遵化县副食品第一综合批发部马继红的国家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平面示意图标明的东西ll米,与原告高振旺的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中房屋平面图标明的东西12米不一致”,并据此推定上诉人没有土地使用权。虽然土地使用证有差错,东西长度与上诉人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平面图标明的东西12米不一致。但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证实东西长度为12米的事实,与上诉人前后相邻四户东西尺寸也是12米,包括以被上诉人亲属白志强名字登记宅基地使用证也是12米,这是历史现状。一审法院以土地使用证上的差错来否定上诉人对诉争土地使用权系毫无根据的推定;四、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事实已为被上诉人的自认所证实。上诉人亦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诉讼请求,但在上诉人对铁门没有进行鉴定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司法鉴定,确定损失数额,也可以判决被上诉人履行修复义务,但其却以上诉人就损失数额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示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宋桂英、于立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振旺的诉讼请求应以其与被上诉人宋桂英、于立新各自所在房产之间的土地使用权权属明确为前提,因此一审法院依据高振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以及未能就其损失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振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 飞代理审判员 康永杰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