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字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黎明与温州市电子政务中心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黎明,温州市电子政务中心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字833号原告杨黎明。被告温州市电子政务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法定代表人沈家德。原告杨黎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温州市电子政务中心(以下简称被告)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黎明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沈家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胃病发作为何常在冬季》(原名:《胃病发作“大约在冬季”》)一文的作者,对上述作品享有完全的著作权。近期,该作品被被告修改后,于2014年11月21日发布于被告经营的“中国温州”商业网站,用于商业盈利活动。网址详见:http://www.wenzhou.gov.cn/art/2014/11/23/art6566334259.html。被告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同意,擅自将原告的作品刊发于其经营的商业网站,用于商业盈利活动。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修改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网站上的涉案作品;2、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向原告公开致歉,并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公证费800元、差旅费700元。被告温州市电子政务中心答辩称:1、“中国温州”是政府门户网站,由被告负责保障工作,科技金融网不是被告经营的网站;2、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署名权、修改权;3、转载涉案文章属于被告执行公务行为。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14日,《中国中医药服》“健康关注”版刊登了《胃病发作“大约在冬季”》一文,并注明杨黎明。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对原告的文字作品《胃病发作“大约在冬季”》予以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A-00097013号。2015年7月15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并于同年7月17日出具(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3831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通过查询《胃病发作不何常在冬季》中相关段落字句,在“中国温州”(网址为“www.wenzhou.gov.cn”)上能搜索到上述文章,文章标题下文标注来源“科技金融时报”、作者“杨黎明”,显示日期为“2014-11-23”。上述文章与原告拥有××发作“大约在冬季”》文章经比对,《胃病发作为何常在冬季》仅题目不同及删除了第一、第二及最后自然段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中国温州”(网址为www.wenzhou.gov.cn)的主办单位是被告温州市电子政务中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公证费为800元。原告为涉案侵权作品在本院共提起三个案件的诉讼,已支出差旅费为30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中医药服》(2013年1月14日“健康关注”版)、(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3831号公证书、作品登记证书、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043××××2786)、差旅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明,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胃病发作“大约在冬季”》文章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作品修改后,通过其主办的网站“中国温州”向公众提供,侵犯了原告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修改权。被告辩称转载涉案文章属于执行公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网站刊登的文章已署名原告姓名,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署名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人身权利造成损失,故其要求被告公开致歉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违法所得,本院根据涉案文章性质及独创性程度、侵权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考虑国家对于出版文字作品报酬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电子政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权,在其经营的“中国温州”(网址为www.wenzhou.gov.cn)上删除涉案作品;二、被告温州市电子政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黎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500元;三、驳回原告杨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黎明负担50元,被告温州市电子政务中心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爱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