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绵阳广丰电子有限公司与四川盛世电器有限公司、林世雄、林世建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广丰电子有限公司,四川盛世电气有限公司,林世雄,林世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绵阳广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翠屏村三社(石马镇工业集中区机电产业园*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廖明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明松,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敬曦,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盛世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永兴镇永昌路***号。法定代表人林世雄。被告林世雄,男,汉族。被告林世建,男,汉族。原告绵阳广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诉被告四川盛世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林世雄、林世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明松、被告林世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世公司、林世雄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丰公司诉称:原告自2010年以来长期为被告所生产的各种配电柜、电表箱等产品进行外表喷涂加工,未签订书面协议。截至到2013年7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448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自2014年初,被告盛世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并完全关闭其在注册地的生产经营。其法定代表人、股东林世雄以及股东林世建未履行股东应尽的清算责任,股东林世雄、林世建应当对被告盛世公司的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盛世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4488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到2015年7月22日共计743天应付利息为174488元×5.25%÷365天×743天=18647.51元);2.被告林世雄、林世建对被告盛世公司的应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盛世公司、林世雄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被告林世建辩称:被告盛世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不应由股东个人承担责任。其次,被告林世建于2013年1月底已离开盛世公司,对2013年1月31日以后盛世公司的经营情况均不了解。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丰公司长期为被告盛世公司生产的配电柜、电表箱等产品进行外表喷涂加工。2013年7月8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林世雄向原告广丰公司出具了对账单一份,载明:“绵阳广丰电子有限公司:经我公司与贵公司对账,现我公司欠贵公司货款人民币174488元(壹拾柒万肆仟肆佰捌拾捌元正)。”该对账单尾部加盖了被告盛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广丰公司催收,被告盛世公司未予支付该款项。2015年10月9日,原告广丰公司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林世雄向本院电话陈述如下意见:盛世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即加工费属实,但金额应为16万余元,因广丰公司于2006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从事喷塑加工,租赁了盛世公司厂房及设备,现尚欠盛世公司租赁费用481000元,故经品迭广丰公司还应支付盛世公司租赁费用;如广丰公司主张货款利息,则盛世公司也有权利向广丰公司主张租赁费的利息;盛世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广丰公司诉称货款系因公司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且盛世公司尚在正常经营中,其债务不应由股东个人承担。原告广丰公司则主张被告林世雄所陈述的租赁事宜与本案无关。另查明:1.2014年2月20日,被告盛世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将该公司注册地址由安县界牌镇安绵大道南段163号变更为绵阳高新区永兴开发区(即永兴镇)永昌路136号。2014年3月11日,被告盛世公司在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变更核准登记。根据该局备案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盛世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3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林世建出资40万元、林世雄出资160万元,分别占投资比例为20%、80%;2.2015年7月14日,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被告盛世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列入原因为该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3.2016年2月25日,绵阳高新区永兴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四川盛世电气有限公司租赁位于绵阳市高新区永兴镇永昌路136号的厂房用于生产经营,近两年以来,由于其生产经营状况不佳,已经停止生产经营,该公司已经搬离不知去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清单、对账单、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广丰公司提供的由被告林世雄出具并由盛世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并结合当事人所作陈述,足以认定盛世公司尚欠广丰公司加工费174488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广丰公司与被告盛世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被告盛世公司应当向原告广丰公司履行支付加工费174488元的付款义务。因被告盛世公司在2013年7月8日出具《对账单》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确会给原告广丰公司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广丰公司所提要求被告盛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广丰公司所提要求被告林世雄、林世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工商部门的公示信息以及永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盛世公司已停止经营近两年时间,而被告林世雄、林世建作为盛世公司的股东既未清偿债务,亦未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公司清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广丰公司所提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世雄虽辩称盛世公司尚在正常经营,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世建辩称其自2013年1月底即离开公司且未再参与公司经营活动,并不能免除其作为公司股东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林世雄所提租赁费用,可以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盛世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广丰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共计人民币17448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74488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7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本金,则上述利息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世雄、林世建对上述第一项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0元,由被告四川盛世电气有限公司、林世雄、林世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俊审 判 员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赵德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淳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