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11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11民初712号原告张某某,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被告康某,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原告诉称,至2014年5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100,000.00元。2014年5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并承诺全部欠款人民币100,000.00元将在一年内全部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康某的送达地址,不能向被告康某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康某的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致使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康某送达。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准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康某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且被告康某不参加诉讼,本案事实将无法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全部退还给原告张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园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