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柳江县基隆雅凤旅社与谢祖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江县基隆雅凤旅社,谢祖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308号原告柳江县基隆雅凤旅社,注册号:450221600023468(换),住所地柳江县基隆开发区祥和路****号。经营者王伟锋。委托代理人唐迎明,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晓华,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谢祖焕。原告柳江县基隆雅凤旅社与被告谢祖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汉青适用民事一审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马洁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迎明、被告谢祖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经平等协商,双方自愿签订《雅凤旅社经营权承包合同》,原告将雅凤旅社经营权承包给被告。合同的第四条约定,承包期限为五年,2014年1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每月租金2800元(不包含任何税费),2017年1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每月租金3000元(不包含任何税费)。租金支付方式是每月提前两天通过转账支付。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不按时支付承包金,属违约。如乙方拖欠承包金超过1天,加收50元。最长不得拖欠超过5天。否则,甲方可提前解除合同,乙方不得要回风险抵押金10000元。”但是,被告至今并未依约支付2016年1月的承包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理睬。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双方签订的《雅凤旅社经营权承包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九十三条等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雅凤旅社经营权承包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承包金1625元(承包金暂计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8日,2800元/月÷31天×18天),以及2016年1月18日后至解除承包合同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元(违约金暂计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8日,50元/天×18天),以及2016年1月18日后至解除承包合同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雅风旅社经营权承包合同(复印件,2014年10月30日),证明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双方对支付租金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明确约定了租金的给付方式是转帐。2、存折(复印件,2015年4月8日)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的事实。分别于2015年4月8日转入8000元,2015年6月29日转入8300元,2015年7月25日转入7960元,2016年1月1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的事实。被告辩称,1、答辩人之前每次交付租金的方式都是王伟锋的父亲王贞法来旅馆算清其应付二楼水电费并扣减后,答辩人才与王贞法一起到银行将应付承包金存入王贞法的存折交给原告的,现在(2016年1月的租金)是原告本人或王贞法不来旅馆收房租,也不来结算水电费,造成不知道应扣原告多少水电费,也就不知道应交多少租金;2、原告没有给银行账号给答辩人,故答辩人无法将应交租金转账交付;3、双方签订合同期为五年,答辩人没有违约,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原告对违约金的诉请;4、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允许答辩人出租房屋造成双方产生纠纷的,答辩人没有过错。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2014年12月19日)证明被告承包经营的名称、地点,与合同所写一致。2、雅风旅社经营权承包合同(复印件,2014年10月30日),证明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有权出租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均予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王伟锋是柳江县基隆雅凤旅社的经营者,王贞法是王伟锋的父亲。2014年10月30日,王伟锋(甲方)(法定代理人王贞法,系王伟锋的父亲)与被告谢祖焕(乙方)签订一份《雅凤旅社经营权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其拥有所有权、经营权的“雅凤旅社”经营权交由乙方承包经营,乙方交纳承包金;第二条约定甲方将位于柳江县基隆开发区祥和路56-6号的自有房屋一栋提供给乙方作为承包经营旅社使用和出租用房;第三条约定房屋的第二层的整层和一楼的阁楼不作为旅社的用房,由甲方自用。一楼、三楼、四楼、五楼共四层楼都承包给乙方,共十三间客房供给乙方旅客住宿;第四条约定,乙方承包旅社期限为五年,2014年11月至2019年11月止。前三年(从2014年1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每月租金2800元(不包含任何税费)。另外,从2017年11月至2019年11月止共二年,每月租金3000元(不包含任何税费)。租金支付方式:2014年11、12月的租金以现金支付,从2015年元月份起采取转账支付。每年交付时间为:2015年元月—3月、4月—至6月、7—9月、10月—12月,每次要提前两天通过转账支付;第五条约定,签订合同之日,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风险抵押金10000元,如乙方提前解除合同或者擅自提前终止履行合同的,不得要求甲方退10000元;第十条第一款约定,不按时支付承包金,属违约。如乙方拖欠承包金超过1天,加收50元。最长不得拖欠超过5天。否则,甲方可提前解除合同,乙方不得要回风险抵押金10000元。王贞法与被告签订合同后,王伟锋认可王贞法代理其与被告签订的《雅凤旅社经营权承包合同》,并依约将“雅凤旅社”交由被告承包经营,被告接收“雅凤旅社”后已自行经营管理。被告在经营“雅凤旅社”至2015年12月底期间的承包金,每次在其与王伟锋的父亲王贞法结清二楼的水电费并扣除后,已将应交的租金全额支付给王伟锋。原告以被告未按时交付2016年1月—3月的承包金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同时判决被告交付应付承包金及违约利息等。被告认可2016年1月起的承包金未交,但其认为并没有违约,故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支付违约利息的请求。其理由是原告没有过来结算二楼应扣减的水电费、没有拿存折过来跟被告一起去办理存入应交付的承包金。另查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转账方式支付承包金,但未写明转账支付承包金的账户、账号。原告方主张其已将账号提供给被告,被告曾在银行存入承包金给原告。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账户、账号给被告,被告每次将承包金存入原告存折都是跟王贞法一起去银行办理存款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银行账户、账号提供给被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合同的效力问题;2、原告的诉讼主体问题;3、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应否得到支持;4、原告诉请被告交付承包金应否支持;5、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应否支持。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王贞法与被告谢祖焕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雅凤旅社经营权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得到经营者王伟锋的认可,并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使用,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王伟锋是柳江县基隆雅凤旅社的经营者,在起诉时,柳江县基隆雅凤旅社已作为原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王伟锋作为经营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另单列为本案原告。故本案原告应为柳江县基隆雅凤旅社。三、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应否得到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的前提是一方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即可解除。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的约定时间交付承包金,构成违约,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请求解除合同。根据审理查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付承包金的方式为转账支付,但在合同中并未写明转账支付的账户、账号,被告虽曾通过转账、存现的方式交付承包金给原告,但被告主张每次转账或存现都是王贞法与其一同到银行去办理的,原告方并未提供有账户、账号给被告。原告主张其曾提供有账号给被告,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对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仅以被告未将2016年1月的承包金交付给原告为由,请求解除本案争议合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交付拖欠的承包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一直经营管理着“雅凤旅社”,理应按合同约定交付承包金。被告只交付2015年底的承包金,之后的承包金仍应交付。故原告诉请交付有理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交付方式交付2016年1月至6月承包金给原告。五、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应否支持。违约金是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基于一方的履约行为构成违约而产生的。本案中,被告未交付2016年1—3月的承包金给原告,是因为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以转账的方式交付,而未指定转账账户、账号。原告主张提供了账户、账号给被告但未能举证证明,故过错不全在被告方,故原告的此项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祖焕交付2016年1月至6月的承包金给原告柳江县基隆雅凤旅社。二、驳回原告柳江县基隆雅凤旅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5.5元。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汉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洁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