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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81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2016)湘1081民初189号原告尹小丽与被告廖亚东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小丽,廖亚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民初189号原告尹小丽。委托代理人梁国斌,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亚东。原告尹小丽与被告廖亚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若可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国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小丽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2月18日,原、被告在资兴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一直未生育小孩。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原告自结婚后一直未生育小孩,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总是不满和歧视,原告在被告家中成了无用的异类和精神病人(原告曾患过精神抑郁症,现已治愈)。2012年9月7日,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吵闹后离家外出,同年9月12日,被告及其家人找到原告后在村干部的陪同下将原告送回原告娘家,并要求与原告离婚,但遭到了原告母亲的反对。2012年12月23日,被告及其亲友两次到原告母亲家吵闹要求与原告离婚,并引发纠纷和打架,此后,原告一直随母亲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再无来往,原、被告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之久。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诉到法院,要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4、诊断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患过精神抑郁症,原告因患病的主要治疗情况。被告廖亚东辩称,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患有精神抑郁症,但婚后被告并未不满和歧视原告,而是帮原告求医治病。原告因家庭琐事无故离家出走后,被告多次耐心寻找,但找回后,原告的母亲却不让原告回被告家。原、被告的感情一直很好,后因双方意见分歧大,双方亲友为此引发了纠纷并打架,被告方的亲友受到了严重的伤害,但原告家并未出面调解,致使原、被告一直分居。综上,被告希望原告方调解好被告亲友受伤事故,再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8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廖亚东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郴州市博雅医院出院证,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治疗疾病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以事实和发票为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经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经原告质证,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可以证实被告为患精神分裂症的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1月12日痊愈出院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在与被告认识前患有精神疾病,被告知情但仍与原告确定了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感情尚可。2011年2月18日,双方在资兴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2月12日,原告被其家人及被告送往郴州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痊愈出院。2012年9月12日,原告因家庭矛盾与被告吵闹后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同年12月,双方在原告母亲家又发生吵闹,导致双方亲友产生矛盾并打架。嗣后,被告多次找过原告要求和好但未果,双方为此分居生活至今。还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继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被告陈述有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原告治病向其妹妹廖春香借款15000元,但原告表示不知情,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另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80000元的主张,但被告未提供该主张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201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感情尚可。婚后,因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夫妻双方时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夫妻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12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并离家外出,同年12月,原、被告的亲友更是因双方的婚姻问题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原告为此与被告分居生活,嗣后,被告虽找过原告,但双方夫妻矛盾未得到化解,双方为此分居生活至今。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主张符合法定离婚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80000元及有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的主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尹小丽与被告廖亚东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若可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