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1129号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乐军,临沭玉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乐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22日生育女孩“李某霏”。由于婚前系媒人介绍认识,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关心,双方关系一直不好。自孩子出生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始终分床居住至今,原、被告确实无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合好可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2年12月3日经临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22日生育女孩“李某霏”,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赵某某于2016年3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育有子女;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