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7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陶文选与陈岳明、陈焕海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文选,陈岳明,陈焕海,丽水市汇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61号原告陶文选。委托代理人吴玲,浙江万申佳(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岳明。被告陈焕海。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晓锋,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市汇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斌根,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蓝礼剑,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文选与被告陈岳明、陈焕海、丽水市汇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文选、被告陈岳明、陈焕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丽水市汇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陈岳明、陈焕海挂靠丽水市汇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景宁县沙湾镇季庄村马里坳垦造耕地项目。同年,被告陈岳明、陈焕海又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陶文选施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2013年12月,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2015年景宁县财政局、县国土资源局、县农业局、县林业局联合发文《关于拨付2015年度第一批47个垦造耕地项目工程款及地力补助款的通知》,通知确定,季庄村马里坳垦造耕地项目被评定为4级地力等级,共计获得政府地力补助款1029042元。2015年地力等级补助款如数打入被告丽水宏运建筑有限公司的账户。现今,原告要求被告按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之约定:被告陈岳明、陈焕海占补助款的40%,原告陶文选占补助款的60%予以分割,但被告陈岳明、陈焕海一直找理由不支付原告。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助款617425.2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岳明、陈焕海辩称,两被告是实际施工人,两人将部分工程通过清工方式发包给原告,原告没有按期完成施工。后来因政策原因,增加了许多工程量,都是两被告自己完成,造成了两被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61637.92元。原告根据补充协议,要求两被告支付给其补助款没有法律依据。补充协议上写的是奖金按比例分成,但没有任何单位发放奖金,政府部门只发放工程地力补助款,补助款与奖金有本质的区别。即使奖金与工程地力补助款相同,协议也只是对景土资20号文件第二项补助进行约定,对第一项补助并未进行约定,目前该工程第二项补助是每亩2000元,原告只能在2000元当中分成60%,每亩1200元。如果原告对工程延迟完工造成的损失赔偿给被告,被告同意文件第二项工程补助款按照协议比例分成。被告丽水市汇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陈岳明、陈焕海之间的合同行为,汇桦公司既不是合同主体,也不知情,更不会认可,对汇桦公司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补充协议书》当中的“头等奖”与景财农(2015)171号文件当中的“地力补助款”是同一回事。也没有能够证明汇桦公司需要向其支付“补助款”的任何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汇桦公司的诉讼主张。原告陶文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组织机构代码号,用以证明被告公司身份情况;4、景宁县招标投标中标(成效)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丽水市汇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系该耕地项目施工单位;5、施工项目承包合同协议,用以证明三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挂靠施工;6、《工程承包合同》,用以证明景宁县沙湾镇季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7、《补充协议书》,用以证明对本案工程款支付约定,分配方式;8、景财农(2015)171号文件,用以证明案涉工程获得政府补助款1029042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岳明、陈焕海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8无异议;对证据7的头等奖的奖金,我们认为得到头等奖才按比例分割,本案没有得到头等奖也没得到奖金,原告将奖金理解为工程补助款,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被告丽水市汇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岳明、陈焕海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补助款支付证书,用以证明涉案工程获得的9964613元为工程补助款,并非头等奖的奖金;2、景政整验字(2014)01号文件,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验收合同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3、景土资(2013)92号文件,文件中涉及的均是补助款,并未涉及奖金问题,涉案工程最终得到四级,得到7000元补助款是根据此文件第一款5000元每亩,加上第二款2000元每亩,合计每亩7000元。并不是直接评定4级就有7000元;4、景土资(2013)110号文件,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必须在2013年11月20日前完成相应工程方可验收,但原告没有按期完工,导致不能根据此份文件进行验收,也就是不能在第一批工程进行验收;5、景财农(2014)8号文件、景财农(2014)21号、景财农(2014)136号文件、景财农(2015)11号,第一批验收跟第二批验收的时间差造成被告利息损失;6、领付款凭证、清单,用以证明清单第一项待做工程尾款6万元,每项工程为3万元;7、2014年22个耕造垦地工程规划竣工与对比表,用以证明当中第11项为涉案工程,明确载明涉案工程生产路不足441米,根据定额120.85元/米计算,生产道费用为53294.85元;8、2014年7月份至2015年2月期间,工程结算收条等,用以证明原告拒绝继续履行相应工程的施工,两被告委托刘海波将剩余工程进行完工的费用清单。对被告陈岳明、陈焕海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陶文选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所举上述证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案涉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已跟两被告进行结算,结算方式是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进行结算。被告提出的本案原告没有按合同期间完成,是被告没有按工程承包时间进行工程预付款支付。被告丽水市汇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陈岳明、陈焕海与被告丽水市汇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签订《施工项目承包合同协议》,被告丽水市汇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将景宁县沙湾镇季庄村马里坳垦造耕地项目工程承包给被告陈岳明、陈焕海建设。同年,被告陈岳明、陈焕海又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陶文选施工,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得知如工程质量好,新增耕地肥力达到等级,政府另有奖励补助款。为了得到政府补助款,原告需增加工程施工投入,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一、原签订合同价格不变;二、景宁县府发2013年的头等奖的每亩4000-1000元的资金按甲方(即被告方)40%,乙方(即原告方)60%比例分成;三、以上几条甲、乙双方共同执行。”2013年9月20日,景宁县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农业局联合发景土资(2013)92号文件,文件规定:“经县人民政府研究明确,对通过市农业局补充耕地质量评定并经(省)市县三级验收合格的项目给予相应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如下:一、按《景宁县垦造耕地(土地开发)项目质量标准实施细则》施工,并按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表土剥离,且耕地地力等级达到三等六级以上的项目,给予每亩5000元人民币的补助。二、新增耕地通过地力培肥达到以下等级的项目,再给予相应补助:1、耕地等级为二等三级的,给予每亩4000元人民币的补助;2、耕地等级为二等四级的,给予每亩2000元人民币的补助;3、耕地等级为二等五级的,给予每亩1000元人民币的补助。三、非一次性通过市级验收,属整改后复验合格的项目不享受上述奖金补助。四、项目竣工通过省市县三级验收合格后,由施工单位凭补充耕地质量评定报告和验收文件向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项目业主)提出申请,经县土地开发整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查确认,报县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拨付。”2013年12月,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2015年9月17日,景宁县财政局、县国土资源局、县农业局、县林业局联合发《关于拨付2015年度第一批47个垦造耕地项目工程款及地力补助款的通知》,文件号为:景财农(2015)171号。文件附件:2015年度47个垦造耕地项目工程款及地力补助拨付清单,清单序号38中载明景宁县沙湾镇季庄村马里坳垦造耕地项目竣工新增耕地面积147.006亩,地力评定等级为二等四级,获得景土资(2013)92号文件规定的第一项补助每亩5000元和第二项每亩补助2000元,共计获得政府地力补助款1029042元。2015年地力等级补助款已打入被告丽水市汇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账户。原告要求按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陈岳明、陈焕海占补助款的40%,原告陶文选占补助款的60%,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一、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上约定的“奖金”是否就是指景土资(2013)92号文件上的地力补助款;二、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上约定的“景宁县府发2013年的头等奖的每亩4000-1000元的奖金按甲方40%,乙方60%的比例分成。”是否包括景土资(2013)92号文件第一项中的5000元每亩在内。关于奖金是否指补助款问题。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双方均未看到景土资(2013)92号文件内容,只知道开发的土地达到等级另有奖励补助金4000元至1000元,于是双方就对该部分补助金的分配进行约定,约定时在文字上将资金补助写成“奖金”。景土资(2013)92号文件上写的是“资金补助”、而景财农(2015)171号文件上写的是“地力补助款”。政府有关单位发的文件中对该补助款名称的表述也不一致,实际上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上写的“奖金”就是指本案诉争的标的款即“地力补助款”或称“资金补助款”。关于《补充协议书》上约定的“景宁县府发2013年的头等奖的每亩4000-1000元的奖金按甲方40%,乙方60%的比例分成。”是否包括景土资(2013)92号文件第一项中的5000元每亩在内。签订补充协议书的当时,原、被告双方只知道工程新增耕地达到等级后,根据不同等级每亩有1000元至4000元奖励,并对此奖励金的分成作出约定。从文字上看这一约定数额范围4000元至1000元与景土资(2013)92号文件第二项上资金补助4000元至1000元相吻合,可以认定补充协议书是对景土资(2013)92号文件第二项资金补助的分成进行约定,并未对第一项中的补助款作出约定。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新增耕地为147.006亩,获得第二项补助款每亩2000元的补助。为此,原告应得到补助款为:147.006×2000元/亩×60%=176407.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岳明、陈焕海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陶文选垦造耕地项目补助款人民币176407.20元;二、驳回原告陶文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4元,减半收取4987元,原告陶文选承担3562元;被告陈岳明、陈焕海承担1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光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梅盟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