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3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支行与杨涛,余晓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支行,杨涛,余晓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民初24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支行,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负责人林泽挺,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东霞,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彤彪,广东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涛,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0012。被告余晓霞,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0921。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潮阳支行”)诉被告杨涛、余晓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振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彤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涛、余晓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行潮阳支行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杨涛向原告申请自信一贷个人信用贷款额度(编号:105149001778)人民币2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期限为60个月,贷款月利率1.25%,逾期罚息在原利率上加收30%,对逾期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逐月还款。随后,原告为其核准贷款授信额度人民币19万元。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杨涛累计向原告借款15笔,合计金额人民币479500元,单笔借款采用等额本息逐月还款方式,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2月14日起杨涛还款出现逾期,截至2016年2月23日止,杨涛已付清了其中4笔借款本息,尚欠另11笔借款(合计金额259500元)的本金171831.11元,逾期利息5644.39元,罚息319.33元,复利114.11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涛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自信一贷)条款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构成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杨涛发放了贷款,但杨涛没有按约定的期限付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杨涛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付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同时认为,因被告杨涛向原告的借款发生于被告杨涛、余晓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余晓霞在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上签名,故两被告依法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杨涛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判令被告杨涛、余晓霞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1831.11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2月14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共为人民币6077.83元;其余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2月1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利息,逾期罚息在原利率上加收30%,对逾期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上本息暂计共为人民币177908.9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2.被告杨涛、余晓霞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3.被告杨涛的工作证复印件;4.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5.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6.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7.借据打印件11单;8.贷款余额及利息计算总表打印件;9.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打印件。被告杨涛、余晓霞均没有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涛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广发行潮阳支行申请自信一贷个人信用贷款额度(编号:105149001778)人民币200000元,申请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逐月还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放款和还款账号为62×××19,指定还款日为每月14日;贷款用途为装修、耐用消费品、学习进修。申请表条款还约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2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合同违约事件包括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发生违约情形,银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申请表还约定了其它内容。被告杨涛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名,被告余晓霞在“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名。原告经审核,向被告杨涛发放了编号为105149001778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告知被告杨涛获准原告核准个人信用贷款授信循环额度为190000元,该循环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个人信用贷款单笔贷款金额为19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放款和还款账户为62×××1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4日,提前还款违约金为0%,贷款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25%计息。两份通知书均注明“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被告杨涛在两份通知书上签名确认。2014年11月14日,被告杨涛办理了首笔借款出账190000元使用。之后被告杨涛在借款额度内循环借款及还款,共借款出账15笔,并已付清了其中4笔借款本息。另外11笔借款,被告杨涛未按合同约定付还借款本息,并从2015年12月14日起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2月23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71831.11元,逾期利息5644.39元,罚息319.33元,复利114.11元。原告认为被告杨涛已经构成违约,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杨涛与被告余晓霞于2013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属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杨涛向原告递交了《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以及原告向被告杨涛发放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双方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借贷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杨涛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杨涛发放贷款,被告杨涛连续未向原告按月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涛与被告余晓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涛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晓霞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杨涛、余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支行与被告杨涛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杨涛、余晓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支行借款本金171831.11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2月14日的逾期利息5644.39元、罚息319.33元、复利114.11元,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以实欠本金按月1.25%计算,罚息以逾期借款部分按借款利率水平加收3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8元,减半收取1929元,由被告杨涛、余晓霞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上述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振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耿敏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