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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76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9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86年1月20日出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淑、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均是再婚,被告及其家人经常疑神疑鬼,更甚至是,被告性格孤僻,不爱沟通脾气暴躁,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稍不如意,被告就出口伤人,并在喝酒后找事,多次殴打原告,2015年10月4日原告被打伤住院期间,被告将门锁更换,不让原告再居住。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外出打工,与被告过着分居的生活,在分居期间,被告及其父母到原告的娘家闹事,住在原告娘家不走,以至于原告的母亲不堪忍受服药自杀,幸得经及时抢救,才没有酿成严重后果,原告报警却仍然阻止不了其无礼行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很短,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因被告殴打原告,又到原告的娘家闹事,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起诉来院,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要求退还彩礼102000元,如果原告不退还被告的彩礼,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初认识,2015年4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份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10月4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并引起打架,致伤原告,后双方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保证书、欠条、接警登记表、病历、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了解后结婚登记,虽结婚不久发生矛盾,但二人均系再婚,不应轻率再次离婚,应珍惜该婚姻关系,只要双方能相互信任、多交流,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美娟审 判 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刘军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