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上商初字第2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杨风青与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风青,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618号原告:杨风青,女,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劝业里**号*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724231969********。被告:张明,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浦城县五一三路***号,身份证号码:3507221983********。原告杨风青为与被告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风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杨风青向被告张明转账1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本人借杨风青钱款人民币2660000元正(贰拾陆万陆仟元正),于2015年7月30日之前全数归还。”审理中,原告陈述,欠条中“2660000”系笔误,被告曾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进行结算,确认借款数额为266000元,其中30000元为约定的利息,原告实际交付的款项为236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偿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数额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的款项为准。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杨风青借款本金236000元;二、驳回原告杨风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原告杨风青负担450元,由被告张明负担484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杭 岑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华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