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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纳明、张婷、杜凤娥、陈志东、杨丽、纳学军、马学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纳明,张婷,杜凤娥,陈志东,杨丽,纳学军,马学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425号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法定代表人赵满平,系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兴琼、孙龙,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纳明,男,回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被告张婷,女,汉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被告杜凤娥,女,汉族,系宁夏天凤煤炭有限公司股东,住银川市。被告陈志东,男,回族,系石嘴山市宏信达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杨丽,女,回族,个体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纳学军,男,回族,系宁夏广纳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人,住平罗县。被告马学梅,女,回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罗沙湖村镇银行”)与被告纳明、张婷、杜凤娥、陈志东、杨丽、纳学军、马学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兴琼、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明、张婷、杜凤娥、陈志东、杨丽、纳学军、马学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纳明、张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吴天伟(已去世)、杜凤娥、陈志东、杨丽、纳学军、马学梅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纳明、张婷因购原煤周转资金向原告贷款300万元,期限12个月,月息13.5‰,每月20日为还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加收复利。该笔贷款由杜凤娥、陈志东、杨丽、纳学军、马学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16日向纳明发放贷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5日。自2014年6月21日起,被告纳明、张婷再未清息。截止2015年8月9日,纳明、张婷拖欠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罚息、复息908304.9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纳明、张婷偿还全部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908304.92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9日),本息合计3908304.92元;2、被告纳明、张婷偿还自起诉日至判决生效日期间的利息;3、被告杜凤娥、陈志东、杨丽、纳学军、马学梅就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纳明、张婷、杜凤娥、陈志东、杨丽、纳学军、马学梅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纳明、张婷于2013年12月16日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被告申请贷款300万元,期间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5‰,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执行借款利率上浮50%并计算复利的事实及借款合同中纳明、张婷的签名捺印均是本人所签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12月16日依约向被告支付贷款300万元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杜凤娥,陈志东,杨丽,纳学军,马学梅于2013年12月16日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为被告纳明、张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欠息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8月9日(原告提起诉讼前),被告纳明、张婷涉案贷款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908304.92元的事实。经本院评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纳明、张婷向原告贷款300万元、借款利息逾期未偿还的事实及被告杜凤娥、陈志东、杨丽、纳学军、马学梅为被告纳明、张婷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纳明与被告张婷、被告杜凤娥与担保人吴天伟(已故)、被告陈志东与被告杨丽、被告纳学军与被告马学梅,上列四对在办理涉案贷款时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6日,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与被告纳明、张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纳明向原告贷款30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3.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张婷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同日,原告与吴天伟、被告陈志东、纳学军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吴天伟及被告陈志东、纳学军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300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被告杜凤娥、杨丽、马学梅分别在保证人吴天伟、陈志东、纳学军项下的财产共有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被告纳明、张婷夫妇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自2014年5月21日,上述被告开始不能足额清息。2014年12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纳明、张婷仍有贷款本金300万元未偿还,被告陈志东、纳学军也未返还过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9日,被告纳明、张婷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利息908304.92元,本息合计3908304.92元,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纳明、张婷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纳明、张婷不主动履行还款义务,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尚欠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利息为908304.92元,被告纳明、张婷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纳明、张婷偿还借款本息3908304.9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纳明、张婷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10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东、纳学军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在保证期内,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陈志东、纳学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杜凤娥、杨丽、马学梅仅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捺印,并未为被告纳明、张婷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凤娥、杨丽、马学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纳明、张婷、杜凤娥、陈志东、杨丽、纳学军、马学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纳明、张婷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908304.9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9日),合计3908304.92元;二、被告纳明、张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20.25‰向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8月10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相应利息;三、被告陈志东、纳学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66元,由被告纳明、张婷、陈志东、纳学军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志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婧人民陪审员  王卫新人民陪审员  周翠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旭霞附1: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