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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3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范李平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李平,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3572号原告:范李平,女,汉族,1975年12月1日出生,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郭冬梅,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1986年11月16日出生,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吴胜国,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李平诉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冬梅,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吴胜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李平诉称:2015年8月6日至9月23日,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合计货款168665元,被告事后仅支付35000元给原告,余下款项133665元至今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366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XX辩称:一、原告不具有混凝土经营资质,被告不可能与其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是合肥垒泉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一直通过原告与合肥商贸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原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驳回。二、被告与合肥垒泉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实质的商贸关系,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即使本案中XX依欠条愿意将合同债务偿还给原告,但是没有任何法律效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主要约定:就世纪金源购物中心南广场改造工程,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砼强度等级:C15泵、C30泵、C35泵、C30P6泵;单价按2015年7月份商品混凝土信息价下浮13%;结款方式按月全额支付(以现金方式)结算,如需方有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等违约行为,供应方应积极进行协商,协商未果,可提前三天书面通知需方的情况下停止供应。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XX就世纪金源购物中心广场坡道改造事宜就于合肥垒泉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范李平混凝土款项C15、C30、C30P6、C35P6、C30非泵送欠款168665元,现已支付35000元,现欠133665元。另查明,2015年8月6日,合肥垒泉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载明:合肥垒泉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员工范李平于2015年8月6日上午从合肥垒泉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订混凝土一批(标号C15泵送、C30P6泵送、C30泵送、C35P6泵送、C30非泵、C30细石非泵)分多次浇筑,此款由范李平个人支付到销售公司,与其他人无任何关系。2016年2月4日,合肥垒泉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载明:因范李平于2015年8月订购合肥垒泉销售公司混凝土一批,至今货款未付清,故本公司决定扣除范李平个人工资(按月扣除),至2015年12月已扣除范李平个人工资24000元,扣除月份(2015年1、2、3、4、11、12月份及2016年1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欠条、《情况说明》两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仅由原、被告签订,原告依协议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也明确了是欠原告而非公司货款,故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另合肥垒泉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对此也予以证明。因此,在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照欠条上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欠条未约定支付时间,但经过原告催要,被告应予支付,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000元,还应支付13366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366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必定会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混凝土经营资质,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是与合肥垒泉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实质商贸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范李平1336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以1336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4元,减半收取1487元,保全费1188元,合计267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子豪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