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民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卫平与李金贵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卫平,李金贵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民终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卫平,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李志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贵,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王宏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李卫平为与被上诉人李金贵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被上诉人李金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李卫平与李金贵签订的《联建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甲(李金贵)乙(李卫平)双方拟建设自东向西六间门面房,每间门面房平均一样大,乙方拥有自东至西两间门面房的所有权,第三间门面房的所有权由甲、乙双方共同拥有,各自一半,等大楼竣工后甲、乙双方按每人一半进行分割。第四间、第五间、第六间所有权均属甲方一人所有”,但实际建成的各单间面积与协议约定内容不一致,原审未查明施工变更是否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亦未查明某某宾馆103号营业房是否还顶付李卫平的工程款,故不能确定双方对实际建成的某某宾馆103号营业房的分配面积;原审确认李卫平对某某宾馆103号营业房享有产权份额,但对李卫平主张的房屋价款未予评估,导致对该房款无法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退回上诉人李卫平。审 判 长 韩金芳审 判 员 孟佳鹏代理审判员 吕广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学智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