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2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冉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795号原告何某甲,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土家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郑训和,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冉某甲,女,1991年3月21日出生,土家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冉某乙,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土家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系被告冉某甲之父。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田晓明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唐崟担任法庭记录。经当事人口头申请,于2016年4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郑训和,被告冉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冉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2012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10月23日,双方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关系一直处于紧张状态。另外,原告婚后得知被告婚前到医院检查没有生育,这极大的伤害了夫妻感情。2014年10月,双方又到医院检查,结果招来被告家人的毒打,原告只有外出务工,从此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冉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双方对对方都比较了解才结的婚。婚前被告没有去医院检查过,婚后也没有,感情没有破裂,被告说的不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10月23日,双方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没有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有被告的答辩等证据证明,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的证明力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是否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比较了解。婚后关系一般,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由原告负担。另12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田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