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931号原告杨某某,女,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法定代理人杨某甲,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系原告杨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高东,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1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委托代理人高东、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2日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一次比一次严重,致使原告经常遍体鳞伤。2015年9月14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制止被告对原告的人身伤害。因被告的折磨,致使原告患上了精神分裂症。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5年3月13日起诉离婚,后在亲戚好友的劝解下,原告撤诉,但被告仍不知悔改,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三门衣柜一个、三床被子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欠杨某甲392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经济帮助金;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为了与原告结婚,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50400元,衣服及黄金首饰款34000元至35000元。但原告没有购买黄金首饰,用购买黄金首饰的钱购买了电视机及衣柜、衣服。被告不会赔偿原告经济帮助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照片九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3.诊断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已患上精神分裂症的事实;4.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治疗精神分裂症花费医疗费392元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中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属实;证据2,被告打过原告,照片编号为1及5中的伤是被告打的,其他不是被告打的;证据3,对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实原告是婚后患上了精神分裂症;证据4,该费用被告不管;证据5,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对杜某某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的情况。原告质证后认为杜某某未出庭作证,对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对其中拍摄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的照片,因被告质证及庭审中认可该照片中的伤由其殴打导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他照片,因无拍摄时间,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实系被告殴打导致,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4,系固原市原州区精神康复医院出具,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本院依法作出的已生效法律文书,且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杜某某的陈述与被告当庭陈述给付彩礼的经过相互矛盾,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1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怀孕后又流产,至今再未生育子女。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40000元,订婚时给付原告2000元,后又给付原告买衣服钱6000元。婚前,被告父亲在端午节、中秋节去原告家时给付原告父亲及原告1600元。原告陪嫁物有42英寸电视机一台、六门衣柜一个、被子三床,现陪嫁物均在被告家中。2015年4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又以与被告私下协商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依法作出(2015)吴红民初字第5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到原告父母家将原告接回,双方开始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农历八月初三,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了原告。2015年农历八月初五被告将原告送回了原告父母家,至今原告居住于其父母家。2015年10月28日,原告经固原市原州区精神康复医院诊断为心因性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花费门诊费392.32元。2015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就诊于固原市原州区精神康复医院,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彼此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5年4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又撤诉。撤诉后被告将原告接回,双方继续共同生活。但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殴打了原告,庭审中原告坚决要离婚,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三门衣柜一个、三床被子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电视机一台、六门衣柜一个、被子三床虽属原告陪嫁物,但系用被告给付的彩礼购买,故应不予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欠杨某甲392元的诉讼请求,该392元的门诊费系2015年10月28日原告离开被告家后与其家人一同到固原市原州区精神康复医院就诊支出,数额较小,可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经济帮助金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原告自离开被告家后一直在其娘家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综合考虑双方家庭情况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因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患上精神分裂症,故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但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患上精神分裂症系被告殴打导致,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给付原告彩礼款58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的辩解理由,因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给付原告彩礼款58000元,本院向媒人杜某某所作笔录中媒人陈述给付彩礼的经过与被告陈述相互矛盾,故本院以原告父亲自认的彩礼数额确定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40000元,订婚时给付2000元,给付买衣服钱6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第一,原、被告自2014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第二,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认可殴打过原告,故被告存在一定过错;第三,原告用彩礼款购买的电视机一台、衣柜一个、三床被子未予返还,归被告所有;第四,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向原告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综上,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茹人民陪审员 康福海人民陪审员 马怀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绍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