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2刑初96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11月7日19时许,醉酒驾驶吉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北台俱乐部附近时与逆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杨某某遂报警。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山大队出警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吴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被告人吴某审查归案。经鉴定,被告人吴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79.3mg/100ml。经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吴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与杨某某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2015)酒检字第1045、1046号酒精(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平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山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法,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可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并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刑事拘留折抵刑期八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家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