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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廖秀珍与陆肇新、邓兴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38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秀珍,邓兴波,陆肇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389号原告:廖秀珍,住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陈耿,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泳三,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邓兴波,住广州市黄埔区。被告:陆肇新,住广州市黄埔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越秀区,组织机构代码77780751-。负责人:杨庆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昳,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廖秀珍诉被告邓兴波、陆肇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惠滨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耿以及被告永诚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黄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兴波以及陆肇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2日,被告邓兴波驾驶车牌号为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粤A×××××号车)在九龙大道与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以及九级伤残各一处。被告永诚保险承保了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永诚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被告邓兴波、陆肇新连带赔偿原告52615.67元(以上两项赔偿包括医疗费44185.4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872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38887.34元、交通费1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诉讼金额共计162615.6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在履行义务时迳付原告。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16129.45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诉讼金额请求增加10157.67元。被告永诚保险辩称:因我方无法确认原告再次住院的关联性,故不同意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另行起诉。确认承保了粤A×××××号车的交强险以及500000元限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方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营养费过高;住院期间90日内的护理费认可,原告只需要部分护理,非完全护理,应按照护理系数50%计算;鉴定费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存在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5000元计算;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请求法院重新鉴定后再商谈赔偿金。被告邓兴波以及陆肇新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9时42分,被告邓兴波驾驶粤A×××××号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九龙大道凤尾村富田街路口,遇廖秀珍骑无号牌电动车由北往东左转弯进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廖秀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次日,原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廖秀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邓兴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转至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被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闭合粉碎性骨折、右肋骨骨折并创伤性湿肺、右耻骨上下支骨折以及脑震荡。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卧床4~8周、一年左右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5000元)、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加强护理、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全休期间陪护一名、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016年3月7日,原告因右大腿近端皮下血肿,在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住院,行外侧滑囊切除术,于同年3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大腿近端皮下血肿以及右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医嘱建议继续每三天换药一次,禁止剧烈活动患肢、定期复诊以及不适随诊。三次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0283.61元。2015年12月1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确认其构成十级伤残以及九级伤残各一处。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被告陆肇新是粤A×××××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永诚保险承保了粤A×××××号车的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邓兴波先行垫付15000元,被告永诚保险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案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户口本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永诚保险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存在法定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于永诚保险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原告及被告邓兴波在事故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受伤,两人应就自身过错行为分别承担责任。结合两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对自身损失承担40%的责任,被告邓兴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被告陆肇新虽为粤A×××××号车的登记车主,但未有证据显示其存在过错或有运营上的利益,故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永诚保险所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需在承保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各赔偿项目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原告损失如下:(一)医疗费75283.61元。原告两次住院手术,均为治疗事故受伤部位,且第一次出院医嘱已经提及需要继续治疗,原告出院后的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故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以及医嘱建议,15000元的后续治疗费用,予以核实。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收费票据显示医保统筹31.27元,该部分医疗费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因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已经垫付,原告不能重复主张该部分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27日,按照100元/日计赔。(三)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年龄予以支持。(四)护理费6660元。根据医嘱以及病历,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160元【80元/人/日×(19日+8日)×1人】,出院后护理费为4500元(50元/人/日×1人×90日)。(五)鉴定费15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是确定原告伤情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138887.34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以及十级伤残各一处,赔偿系数为0.23,事故发生时,原告60周岁,故计算年限为20年,残疾赔偿金为138887.34元(30192.9元/年×20年×0.23)。(七)交通费500元。发生事故后,原告以及原告家属需处理事故相关事宜,结合原告的住所与医院的距离酌定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事故致原告九级以及十级伤残各一处,致使其身心遭受严重伤害,原告主张依法有据,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5000元。原告总损失为241530.95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扣除被告永诚保险以及被告邓兴波已经垫付的费用,被告永诚保险仍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57918.57元【(241530.95元-120000元)×60%-1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廖秀珍110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廖秀珍57918.57元;三、驳回原告廖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78元,由原告廖秀珍负担53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825元。原告已经预缴1776元,仍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补缴102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履行义务时迳付原告1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惠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根星韩燕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