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与徐园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徐园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东乡县恒安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冬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琴,该行副行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锋生,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园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与被告徐园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徐园华在我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业务,2013年5月13日获我行批准,授信额度0.5万元,被告徐园华与我行签订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承诺书,截止2014年1月22日透支本金3493.21元。被告徐园华在2013年6月23日刷卡以来,未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主动还款,经我行连续多次催收,仍故意拖欠我行欠款不还,目前仍拖欠金额4531.94元,其中本金3493.21元,利息756.3元,滞纳金282.43元。现贷款已逾期,经我行催收未果,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我行信用卡欠款人民币4531.94元(本金3493.21元,利息756.3元,滞纳金282.43元);本案诉讼费、诉讼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园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徐园华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2013年5月13日阅读了信用卡章程,章程约定,被告如未按期还款,则产生日利率万分之五的利息,并且按月计收复利。章程还约定了被告未能到期还款,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出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同日被告还提供了承诺书一份,被告徐园华承诺如出现透支未按规定归还,同意发卡行扣除被告工资等抵偿透支本息。2013年6月23日第一次刷卡后来陆续刷卡消费,截止2015年9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493.21元,利息751.3元,滞纳金282.43元。上述事实有客户信息表、被告身份证件复印件、办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承诺书、被告欠款一览表、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园华自愿成立信用卡合约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徐园华尚欠原告透支本金3493.21元及利息、滞纳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徐园华偿还上述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园华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本金3493.21元及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还款日,按合同约定以银行电脑系统生成数字为准),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75元,合计125元由被告徐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俊灵人民陪审员 吴淑珍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