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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潘长烽与海特克液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长烽,海特克液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1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长烽,泰顺县岭北乡板场村板场。委托代理人:潘建云,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特克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炬光园月乐西街156号。法定代表人:杨小理,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强,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潘长烽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2月7日,潘长烽进入海特克液压有限公司担任质检员一职,双方订立一份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同于2012年12月6日到期后,双方未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潘长烽继续在海特克公司工作。在职期间,公司未为潘长烽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3月28日,潘长烽在《关于参加社会保险的第二次通知》上签字表示“本人自愿放弃缴纳保险”。2015年3月7日,潘长烽向公司提交《离职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离职原因为返乡就业,离职时间为2015年4月7日。2015年6月2日,潘长烽向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8月12日作出鹿劳人仲案字(2015)第251号仲裁裁决书,潘长烽不服提起诉讼。原判认为,双方虽未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潘长烽继续在海特克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关于补缴2009年12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社会保险费的争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潘长烽虽书面承诺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但该承诺无效。潘长烽已在一年仲裁时效内提起仲裁,对其实体权利保护两年,故海特克公司应当依法为潘长烽补缴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潘长烽自行承担。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双方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6日期满后,双方未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潘长烽继续在海特克公司上班,应视为双方于2013年12月7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潘长烽于2015年6月2日申请仲裁,已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其要求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特克液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规定为原告潘长烽补缴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应缴部分应由原告潘长烽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潘长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一审宣判后,潘长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用,属持续性行为,不应适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法定义务。双方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自2012年12月6日期满后,未继续订立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应当于2013年12月7日起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否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自2013年12月7日起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此外,上诉人签署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系被上诉人的要求,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判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海特克液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作为高新企业,一直鼓励员工参加社会保险,但上诉人自愿放弃,并且其一审主张补缴社保费用,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同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关二倍工资的争议,亦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因此,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因违法法定义务,未办理社会保险引起的争议,仍应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同时,用人单位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定义务,不仅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也属于用人单位违反了社会保障法上的基本义务,不同于普通民事侵权行为,不符合民事侵权法上的持续性侵权行为之特征。原判依据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并认定以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前二年为实体权利保护期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潘长烽主张应从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可见,在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仍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计算至满一年的前一日,仍应为11个月的二倍工资,之后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中,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1月7日,截止时间应为2013年12月6日,而潘长烽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6月2日,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审判决驳回其主张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潘长烽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潘长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宗波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代理审判员  张元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戚彬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