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终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鲁进国与马云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某某,马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上诉人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4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被告租赁场地与原告的承包地相邻。2015年7月25日中午,原告被被告饲养的藏狗咬伤,后被告及时购买狂犬疫苗并将原告送至解放军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4日出院,期间该院对原告行“左肘关节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前述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6363.50元。2015年9月24日,原告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所受伤害造成的伤残等级申请鉴定,该所于同年10月19日出具“甘法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马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至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马某某住院期间,被告鲁某某共计给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12000元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原告系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被告作为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责任,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现结合原告的诉请将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分述如下: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提交证据2即医疗费票据原件七张以证明其主张,虽其中六张票据发生时间系原告出院后,但庭审中被告对该七张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且认可均系治疗狗咬的伤口而产生,故本院结合该七张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金额为6811.81元。2、误工费,《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入院当日即行“左肘关节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出院时医嘱“……术后15天拆线,3周拆除石膏固定”,即2015年8月9日拆线、8月15日拆除石膏固定,虽原告庭审中提交甘肃陇拓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2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受伤后持续误工,根据《人损解释》规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即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受伤后未上班但不能作为原告需要持续误工的依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住院治疗期间至拆除石膏固定之日,共计21日。原告提交其工作单位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月收入4800元整,虽被告称不属实,但并无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应获赔的误工费为3360元(4800元/月÷30天×21天)。3、护理费,《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马某某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中并无出院后仍需护理的相关记载,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10天、护理人员为一人。同时《人损解释》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故参照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公办发(2015)50号”《关于印发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为32779元/年,本院认定原告应获赔的护理费金额为898.05元(32779元/年÷365天×10天×1人)。4、交通费,《人损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针对该项诉请原告马某某仅提交证据3交通费票据原件十二张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虽持异议但表示对其中日期与证据2医疗费票据日期相吻合的部分予以认可,经核查与医疗费票据日期吻合的交通费票据票面金额合计228.6元,其余交通费票据原告并无相关凭据证明与就医有关,故本院认定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为228.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10天,参照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40元/天的标准,故原告应受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40元/天×10天)。6、营养费,《人损解释》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关于营养支持医嘱为“合理膳食,普通饮食即可”,并无需额外加强营养的意见,而原告对该项主张要求参照医嘱,并无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马某某所受伤害,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以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为准。《人损解释》规定“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马某某出生时间为1964年7月20日,尚未年满六十周岁,参照“甘公办发(2015)50号”《关于印发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04元/年,故原告可获赔的伤残赔偿金为41608元(20804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原告马某某因此次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导致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一定的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为宜。9、鉴定费,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核算,本院认定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而实际发生的鉴定费用为1500元。原告马某某之伤为被告鲁某某饲养的动物侵权所致,故本院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鲁某某承担。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对原告马某某所受伤害产生的损失做如下核算:医疗费6811.81+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898.05元+交通费2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伤残赔偿金4160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5806.46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给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2000元整,对此原告亦予以认可,故应将该款项予以扣减,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因此次伤害所致的损失43806.46元。本案原告在诉状中请求赔偿的数额为81003.81元,应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诉讼标的额。根据上述核算实际有43806.46元得到支持,为原告请求额的54.08%。因此,案件受理费原告应自行承担45.92%、被告承担54.08%。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鲁某某赔付原告马某某医疗费6811.81元、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898.05元、交通费2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伤残赔偿金4160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55806.46元(含被告鲁某某已支付的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12.5元,由被告鲁某某承担493.48元,由原告马某某自行承担419.02元。宣判后,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租用的被上诉人马某某弟弟的土地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土地相邻。上诉人租用土地办理养殖场,在养殖场院四周加固围栏,在院内养殖并养狗,但被上诉人马某某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拆掉上诉人与其相邻的围栏,上诉人多次要求恢复围栏,但被上诉人马某某知而不理。故被上诉人马某某因拆除围栏,被狗咬伤,其应承担过错责任,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围栏不是被上诉人拆的,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是在自家地里浇水的时候被上诉人鲁某某养的狗咬伤的,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双方诉辩主张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饲养的藏獒咬伤是否自身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过错责任。藏狗属于烈性动物,危险性大,属应当严格管理的饲养动物。因上诉人鲁某某管理措施不到位,致使饲养的藏獒脱离管理进而导致咬伤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上诉人鲁某某认为被上诉人马某某未经其同意,擅自拆掉与其相邻的围栏,被藏獒咬伤,被上诉人马某某应承担过错责任,但上诉人鲁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邻围栏确系被上诉人马某某所拆,且自认该围栏在2014年7月份就被拆除,与马某某于2015年7月25日被狗咬伤相隔近一年时间,在此期间,上诉人鲁某某应当对其饲养的藏狗可能会伤人造成不良后果有明确认识,其应采取有效管理和防范措施,故其应就管理措施不到位造成饲养的藏狗咬伤被上诉人马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鲁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上诉人鲁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马某某被藏獒咬伤自身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鲁某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元,由上诉人鲁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秉德审 判 员 张惠东代理审判员 刘桂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继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