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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行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卢方晶与三门县公安局、台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门县公安局,台州市公安局,卢方晶,马加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0行终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县公安局,住所地三门县海游镇军民路15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勇,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建省,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胡积学,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康平路2号。法定代表人蒋珍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屈荣军,该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金慧芬,该局法制支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方晶。委托代理人孙林剑,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法,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马加武。上诉人三门县公安局、台州市公安局因被上诉人卢方晶诉其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15)台天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下午,原告卢方晶、第三人马加武、梅喜雪三人约好到三门县海游街道西区西城庭院旁杨晓波办公室商量债务的事情。后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把自己的手机扔向第三人,手机砸到第三人的胸部,造成其胸部红肿。经查,2014年3月11日原告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目前尚处在缓刑考验期内。2015年5月20日,被告三门县公安局作出三公行决字(2015)第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违法行为人卢方晶构成了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决定给予原告卢方晶行政拘留伍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台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台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3日作出台公复决字(2015)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三门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三门县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具有查处本辖区内发生的治安案件的法定职权。被告在经过一系列的调查取证后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且原告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治安管理,应当从重处罚,遂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伍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至于原告诉称的自己不存在主观故意,手机是被扔到桌上再砸到第三人的问题,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该院亦查无实据,故该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该案系因经济纠纷引发,原告未直接殴打第三人,而第三人伤情也显著轻微,事后原告又与第三人达成了和解,而且由于原告尚处于缓刑考验期内,给予原告行政拘留的处罚将对原告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故该院认为被告三门县公安局对原告所作的该处罚决定明显不当,应当予以变更。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作出维持该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也属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台公复决字(2015)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变更被告三门县公安局作出的三公行决字(2015)第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卢方晶行政拘留伍日的处罚,改为给予原告卢方晶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处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三门县公安局负担。上诉人三门县公安局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法律依据不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处在缓刑考验期内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从重处罚。另外,本案是对被上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进行审查,对于与本案违法事实、情节认定无关的其他事实,不是本案审查的内容。原判将“给予卢方晶行政拘留的处罚将对其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事后原告又与第三人达成了和解”作为变更我局处罚决定的理由,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二、原审判决滥用兜底条款。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至于是否合理,只有在“明显不当”的情况下才进行审查。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来看,五日以下拘留和五百元以下罚款是同等违法情形下适用的,无论适用五日拘留还是五百元罚款,都是上诉人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不是原审判决所称的“明显不当”的情形。原审判决超越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合法性审查”的要求。三、原审判决逻辑混乱,行文前后矛盾。原审判决认为卢方晶用手机掼马加武系未直接殴打他人,这个逻辑显然不合常理。另外,本案中,卢方晶与马加武等人之间的借款并非简单的经济纠纷,而是放高利贷的行为,卢方晶在本案中不仅仅是用手机直接砸马加武,而且还有掐马加武脖子的行为,且不排除戴增撑是卢方晶指使来殴打马加武的。原审判决认为卢方晶处于缓刑考验期内,给予卢方晶行政拘留处罚将对其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有帮助处在缓刑考验期内人员逃避处罚和存有徇私的嫌疑。上诉人认为任何违法行为人都应按照法律规定受到公正处理,而不应考虑当事人是否处在缓刑期内,更何况按照法律规定,处在缓刑考验期内的人员违法应当受到从重处罚。而原审法院反而将缓刑考验期作为对当事人从轻处罚的理由,与法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三公行决字(2015)第3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说明此类人员比普通人更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可是被上诉人不但不遵守法律还殴打他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对于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不仅要处罚,而且应当从重处罚。可是原审法院称公安机关不能对此类人员作出对其产生极为不利影响的处罚,这与法律法规不相符。二、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事后达成的和解协议作为判决理由不正确。被上诉人提交的与原审第三人达成和解的协议书是在行政复议结束以后一审开庭之前,这种事后的行为两上诉人在作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前均无法预知。原审法院却采信被上诉人的事后行为,所作判决错误。三、原审法院超出本案审理内容。三门县公安局对被上诉人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等规定作出的。被上诉人被处罚后收监与否不是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以及作出复议决定所要考虑的范围。可是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却将被上诉人事后是否被收监列入审理内容考虑,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四、原审法院以“未直接殴打第三人、第三人伤情显著轻微”作为本案处罚“明显不当”的理由过于牵强。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时就已考虑本案因债务纠纷引起、伤害后果轻微等因素,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来看,五日以下拘留和五百元以下罚款都是违法情节较轻情形下适用的处罚种类,无论是适用五日拘留还是五百元罚款,都不属于“明显不当”的情形。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维持三门县公安局作出的三公行决字(2015)第3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卢方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马加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三门县公安局提供的马加武询问笔录、梅喜雪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马加武受伤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卢方晶存在因债务纠纷而用手机掼原审第三人马加武的违法行为。上诉人三门县公安局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并在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后作出被诉三公行决字(2015)第360号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从本案实际情况看,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系因民事债务的履行问题引发纠纷,原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过错在先,且被上诉人的行为对原审第三人造成的伤害后果也非常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被上诉人的行为从起因、后果等方面综合衡量,应属于情节特别轻微。故即使考虑被上诉人卢方晶在缓刑考验期内实施上述行为的情节,上诉人三门县公安局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仍属量罚失当。同时鉴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矛盾已经化解,变更被诉处罚决定为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更为妥适。原判决变更被诉原行政行为及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有所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但其结论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三门县公安局、台州市公安局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超审 判 员  屈雪香代理审判员  张方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郭之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