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上海松江易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沈圆彬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易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沈圆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异42号异议人(案外人)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梅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金裕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宇,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宝松,男。申请执行人上海松江易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贺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亮,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沈圆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文武,男。被执行人沈圆彬,男,1967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上海松江易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和公司”)与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思殿公司”)、沈圆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2014)松执字第6710】,案外人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天公司”)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开天公司异议称,异议人是上海市松江区松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建设单位,因颐思殿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双方协议由开天公司购买涉案房屋,与工程款抵扣。2014年3月31日开天公司与颐思殿公司就上述房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双方办理了预告登记,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但异议人购买的房屋在(2014)松执字第6710号案件中被作为执行标的予以评估拍卖,异议人因此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审查查明,上海市松江区松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系被执行人颐思殿公司所有,建筑面积315.76平方米。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查封了涉案房产。另查明,本院在(2014)松执字第6710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告进行评估、拍卖的房产中并未包含涉案房产。本院认为,案外人开天公司主张异议所针对的涉案房产系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正式查封,该院未将涉案房产的处置权移交本院,本院亦未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故本案不符合异议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异议人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金 贤审 判 员 徐 杰人民陪审员 蒋雪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