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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邱永祥与罗必英,孙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永祥,孙成祥,罗必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57号原告邱永祥,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6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绪金,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联,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成祥,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15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罗必英,女,汉族,生于1968年3月24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红卫,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永祥与被告孙成祥、罗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军适用简易程序,拟定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孙成祥、罗必英外出,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故于2016年1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由审判员杜连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熊军、人民陪审员曹永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绪金,被告罗必英的委托代理人骆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成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永祥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成祥因在海南省海口市椰海大道承包的椰海雅苑工程中急需资金,找原告邱永祥借款现金502700元,并约定了资金利息,还承诺了还款时间。现还款时间已到,经原告邱永祥再三催收,被告方至今未偿还上述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邱永祥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邱永祥借款本金5027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孙成祥未作辩称。被告罗必英辩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但双方因感情破裂,被告罗必英于2013年7月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成祥离婚,该院于2014年10月14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判决书于2014年11月26日生效,故现在二被告已经不是夫妻关系。原告邱永祥所陈述的金额,被告罗必英只知道其中的20万元,对另外的15万元以及原告邱永祥与被告孙成祥之间是否进行了结算不清楚。但需要强调,被告孙成祥向原告邱永祥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二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而是挪作他用,被告罗必英的家庭也没有因为该笔债务享受到任何利益,因此,即使该债务真实存在也是被告孙成祥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驳回原告邱永祥对被告罗必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被告孙成祥向原告邱永祥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邱永祥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月利息按百分之四计算,借期一年。特以此为据。借款人:孙成祥”。该200000元原告邱永祥分别于2012年7月29日和7月30日向被告罗必英转账100000元/次。2013年2月8日,被告孙成祥再次向原告邱永祥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邱永祥现金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正),月利息4%计算,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借期一年。借款人:孙成祥”。该150000元原告邱永祥自行取款100000元以及向他人借款50000元后以现金的方式交给被告孙成祥。2013年12月13日,原告邱永祥与被告孙成祥更换了借条,借款金额变成5027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百分之四计算,该借款金额原告邱永祥称除了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分别从借款之日按月息三分计算至2013年12月13日的利息外,剩余部分系原告邱永祥多次找被告孙成祥还款时所支出的差旅费。被告孙成祥还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邱永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于2013年12月13日向邱永祥借现金人民币伍拾万零贰仟柒佰元,本人承诺椰海雅苑工地工程资金结算后优先还清邱永祥借款,时间订(定)于2014年元月30内。到时由曾云国、罗斌督促执行。承诺人:孙成祥”。另查明:1、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被告罗必英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成祥离婚,该院于2014年10月14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判决书于2014年11月26日生效,但该判决并未涉及本案债务。2、2016年3月7日,原告邱永祥申请查封登记在被告罗必英名下位于重庆市开县XX街道XXX号附X号X幢XX-X号房屋,并自愿用登记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开县XX镇XX村X社的房屋提供担保,本院对上述两处房屋均予以了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邱永祥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口证明复印件,2012年7月29日和2013年2月8日被告孙成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2013年12月13日被告孙成祥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和承诺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结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厚坝镇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证人徐某某的证言,(2013)琼山民一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以及原告邱永祥和被告罗必英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孙成祥向原告邱永祥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复印件以及银行转款、取款凭证、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被告孙成祥分别于2012年7月29日和2013年2月8日向原告邱永祥借款200000元和15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双方于2013年12月13日更换的借条,借款金额原告邱永祥陈述除了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分别从借款之日按月息三分计算至2013年12月13日的利息外,剩余部分系原告邱永祥多次找被告孙成祥还款时所支出的差旅费。一是原告邱永祥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二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均不符,因不论是双方原两张借条约定的月利息四分,还是原告邱永祥陈述的月利息三分,均超过了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款之规定,如按第一款计算,即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又超过了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与第二款规定亦不符,故本案借款只能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分别从原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之还清之日止。至于利息标准,原告邱永祥主张按月息两分(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孙成祥的个人债务以及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成祥、罗必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邱永祥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2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成祥、罗必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邱永祥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3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邱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3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12290元,由原告邱永祥负担800元,被告孙成祥、罗必英共同负担11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杜连成代理审判员  熊 军人民陪审员  曹永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青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