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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0503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河北隆德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邢台驰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邢台麒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隆德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邢台驰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邢台麒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邢台盛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杰,杨运涛,王宝峰,杨莉莉,胡均虎,聂宏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冀05**民初553号原告:河北隆德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威县工业区东部东二环路西侧,大广高速公路引路北侧,机构代码:55447695-9。法定代表人:翟春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壮,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驰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路699号,机构代码:77276875-7。法定代表人:张杰,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邢台麒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台县豫让桥办事处白塔村南,机构代码:56322733-X。法定代表人:王宝峰。被告:邢台盛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北路544号,机构代码:67320769-8。法定代表人:杨莉莉。被告:张杰,女,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杨运涛,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王宝峰,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威县。被告:杨莉莉,女,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胡均虎,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邢台县。被告:聂宏远,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系邢台麒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河北隆德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邢台驰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邢台麒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邢台盛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杰、王宝峰、杨莉莉、杨运涛、胡均虎、聂宏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隆德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壮,被告胡均虎、聂宏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驰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邢台麒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邢台盛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杰、王宝峰、杨莉莉、杨运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隆德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和各被告与河北任柱担保有限公司在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并在该处对该协议书进行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该协议书约定河北任柱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邢台驰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巨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300万元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其他被告作为共同连带保证人对河北任柱担保有限公司的追偿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因被告邢台驰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全部贷款,经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行,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和9月1日分两次支付了被告邢台驰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剩余的全部执行款共计1962028.74元。原告履行了全部担保义务后即向被告邢台驰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张追偿权,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不还,其他各担保人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邢台驰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邢台驰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支付的全部执行款1962028.7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其他被告作为共同连带保证人应当平均分担被告邢台驰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各被告将各自应承担的款项给付原告。被告邢台驰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邢台麒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邢台盛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杰、王宝峰、杨莉莉、杨运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胡均虎辩称,我当时在杨运涛的厂子上班,杨运涛是老板,他让我签字,我什么也不知道,钱是公司的,当时说的跟个人没关系,是以麒祥汽贸公司的名义签的。被告聂宏远辩称,我也是在杨运涛那上班,是盛鑫货物的名誉股东,但贷款跟个人没关系,都是以公司的名义贷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和各被告共同与河北任柱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经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公证并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2013)冀石太证经字第145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各方约定被告邢台驰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从巨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万元,河北任柱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河北隆德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和被告邢台麒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邢台盛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杰、王宝峰、杨莉莉、杨运涛、胡均虎、聂宏远以保证人的身份对河北任柱担保有限公司的还款承担反担保责任。2013年10月21日,又分别与河北任柱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质押反担保合同书》、《保证反担保合同书》、《抵押反担保合同书》、《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等。同日,被告邢台驰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北任柱担保有限公司与巨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邢台驰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取得3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邢台驰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仅偿还部分贷款,剩余本金及利息1916308.73元由河北任柱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代为偿还。后河北任柱担保有限公司依据上述公证书向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河北隆德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和2015年9月1日分两次向该法院履行了全部执行款共计1962028.74元。现原告河北隆德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邢台驰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支付的全部执行款1962028.7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其他各被告作为共同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被告邢台驰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将各自应承担的款项给付原告。被告胡均虎、聂宏远辩称当时是杨运涛让其作为名誉股东,债权债务都由公司承担,与个人无关。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反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河北任柱担保公司偿还贷款进账单、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公证书、桥东法院(2015)东执查字第139-1号执行通知书、通知书、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执行收据;被告胡均虎、聂宏远提供的协议书及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和各被告共同与河北任柱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已经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公证,合法有效。各方之间签订的《质押反担保合同书》、《保证反担保合同书》、《抵押反担保合同书》、《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胡均虎、聂宏远辩称是代表公司签署的文件,与个人无关,但其二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均是作为协议中的“丙方”以个人名义所签,与二人所述不符,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邢台驰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按期偿还全部贷款,河北任柱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了剩余贷款,并依据上述公证书向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河北隆德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向该法院履行了全部执行款共计1962028.74元。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邢台驰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支付的全部执行款1962028.74元,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邢台驰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因此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其他各被告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对担保责任未约定比例,因此原告要求各连带保证人对于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方平均分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台驰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邢台麒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邢台盛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杰、王宝峰、杨莉莉、杨运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台驰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隆德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代偿款1962028.7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上述款项中被告邢台驰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无力清偿的部分,由被告邢台麒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邢台盛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杰、王宝峰、杨莉莉、杨运涛、胡均虎、聂宏远和原告河北隆德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平均分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60元减半收取11230元,由被告邢台驰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