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陈铁柱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铁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铁柱,男,196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1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铁柱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铁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铁柱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沿西平县城交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通路南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抽取了血样。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被告人陈铁柱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铁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铁柱的庭前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铁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铁柱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摩托车,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铁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铁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铁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新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丽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