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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金永福与龙井市耀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福,龙井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128号原告:金永福,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龙井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井市。法定代表人:张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世光,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代理人:李广祥。原告金永福诉被告龙井市耀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井耀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福,被告龙井耀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世光、李广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永福诉称:2012年11月5日,龙井耀天公司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但龙井耀天公司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要求龙井耀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4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龙井耀天公司负担。庭审中,金永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龙井耀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48000元,并支付2016年2月6日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为止的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龙井耀天公司负担。龙井耀天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偿还借款本息,但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龙井耀天公司以建设延边地区管道燃气供应项目及龙井集中工业区工程为由向金永福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龙井耀天公司一直未向金永福偿还借款本息。认定以上事实有金永福提供的2012年11月5日借款协议书等证据。本院认为,金永福与龙井耀天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金永福已向龙井耀天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龙井耀天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构成违约。金永福要求龙井耀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金永福要求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井市耀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金永福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48000元,共计108000元,并支付2016年2月6日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为止的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龙井市耀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银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朴贤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