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刑初71号公诉机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3日被阜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阜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阜蒙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5日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当日被阜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贾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阜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万元,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阜县检公刑诉(2015)第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哲、刘世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贾某某到阜蒙县东梁镇双山堡二矿,二被告人用随身携带的铁锤将该矿西墙砸开一个洞,从此洞进入该矿院内盗窃镏子板七块。经阜蒙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镏子板共计价值人民币2100元。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贾某某来到阜蒙县东梁镇双山堡村二矿,二被告人用随身携带的铁锤将该矿西墙砸开一个洞,后从此洞进入该矿院内盗窃镏子板七块。经阜蒙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被盗镏子板共计价值人民币2100元。2015年4月20日,阜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阜新市海州区平安西部被告人陈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将其抓获。2015年10月23日,阜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阜新市海州区红旗住宅平房被告人贾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材料、到案经过、证人敖树久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贾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2014)阜县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贾某某基于相同的盗窃犯罪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故二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被告人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陈某某、贾某某退赔阜蒙县东梁镇双山堡村二矿人民币21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吕铁哲审 判 员 李 博人民陪审员 陈 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