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刑更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1782号罪犯吴锋,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邻水县人,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温鹿刑初字第8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二年。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又于2016年4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罪犯吴锋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锋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锋准予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一年(刑期自2011年4月8日至2024年3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