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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万富、吴诗林因与上诉人屯昌县坡心镇高朗村委会第二十村民小组、第二十二村民小组、第二十三村民小组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万富,吴诗林,屯昌县坡心镇高朗村委会第二十村民小组,屯昌县坡心镇高朗村委会第二十二村民小组,屯昌县坡心镇高朗村委会第二十三村民小组,海南天能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6民终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万富,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屯昌县。委托代理人符阳,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诗林,男,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屯昌县。委托代理人符阳,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屯昌县坡心镇高朗村委会第二十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吴开雄,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吴宏苏,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屯昌县,该小组成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屯昌县坡心镇高朗村委会第二十二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吴万东,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吴万丰,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屯昌县,该小组成员。委托代理人吴万才,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屯昌县,该小组成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屯昌县坡心镇高朗村委会第二十三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吴育弟,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吴万坤,男,194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屯昌县,该小组成员。委托代理人吴万深,男,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屯昌县,该小组成员。原审第三人海南天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龙路万利隆商务大厦1401房。法定代表人李晓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婷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经修,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吴万富、吴诗林因与上诉人屯昌县坡心镇高朗村委会第二十村民小组、第二十二村民小组、第二十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三个村民小组)以及原审第三人海南天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5)屯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节岭集体林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南节岭310亩林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38年10月l日止;土地承包金每亩每年70元,地上林木定价为104000元,承包金共计75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承包金。同日,原告与村民吴万邦、吴万权、吴育全又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承包了南节岭44亩林地,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38年10月1日止。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承包金70000元给吴万邦、吴万权、吴育全。另外,原告与其他村民在南节岭又承包了部分林地并支付了租金,但没有签订承包合同。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及天能公司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经被告同意,由原告将位于屯昌县坡心镇高朗村委会枫木村面积428.17亩承包地转包给天能公司用于投资开发建设农业观光旅游、农业光伏发电项目等用途;承包期限自2013年5月12日至2038年6月30日止,土地承包权转让费为每年每亩300元,共计3211275元。林木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为2357500元,二项总计5568775元;合同约定天能公司分四期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合同落款没有天能公司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只是加盖了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天能公司按约定支付了2750000元给原告。经县政府审批后天能公司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组织部分村民进行阻拦,天能公司被迫停止施工。因该项目是县政府重点扶持的项目,发生阻拦事件后,县政府成立工作小组组织三方进行协调。2014年4月16日,在县政府工作组的协调下,三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原、被告方通过协商一致,同意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解除双方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南节岭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三方同意一并解除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下称原合同)。本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位于屯昌县坡心镇高朗村委会枫木村南节岭416.84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期限为25年,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38年10月1日止,期满后同等条件下第三人有优先承包权;承包金为每年每亩300元,共计承包金为3126352.5元。土地上的林木、青苗等附属物补偿款为2357500元。以上二项合计5483852.5元。三方约定,土地承包金3126352.5元归被告所有;被告退还原告310亩土地25年承包金542500元;310亩土地上的林木及其他附属物补偿款1753221归原告所有,余下106.847亩土地上的林木及其他附属物补偿款604279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实际应得承包金3188131.5元,原告应得承包金2295721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收到第三人给付的承包金3188131.5元。原告认为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该合同书是显失公平的,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十日内支付1808852.5元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及���三人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中,原、被告方通过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南节岭集体林地承包合同》及三方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由被告将位于屯昌县坡心镇高朗村委会枫木村南节岭416.84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给第三人,此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合同因重大误解订立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对原告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合同的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认定显失公平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是考察合同订立时,一方是否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具体看利益受损一方是否无经验,或对合同的相关内容缺乏认识的能力,或者因为某种急迫的情况,并非出自真正的自愿而接受了对方提出的合同条件,如合同中设定了某些明显对一方不利的条款。(二)是一方获得了超过法律允许限度的利益,而另一方却因此而可能遭受重大损失,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但不包括由于市场的固有风险而带来的利益和损失。《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原告对承包地已支付了相应的租金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在承包地上进行种植,对地上的林木及其他附属物应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地上林木及其他附属物补偿款依法应归原告所有,而被告利用其人数众多的优势组织群众对第三人的施工进行阻拦。原告为了顾全大局,在不情愿的情况下订立了不利于己方的合同,被告因此而获得的利益明显超过法律允许的限度,而原告却因此而可能遭受重大损失,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故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涉及承包金的分配对原告显失公平,应予以变更。二、关于原告应获得多少承包金的问题。1.根据双方约定,《南节岭集体林地承包合同》解除后,310亩土地的地上林木及其他附属物补偿款1753221元和退还的25年承包金542500元归原告所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本案中,转让给第三人的106.847亩土地是原告通过转让方式与部分村民承包而得,这些村民并未取得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其无权转让,且其转让未经被告同意,转让无效。故106.847亩土地的所有权仍属被告,该地承包金应归被告所有,但106.847亩地上林木及其他附属物是原告投资所得,应属原告个人所有,原告依法应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地上林木及其他附属物补偿款604279元应归原告所有。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应��得的承包金共计2900000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2750000元,被告应从第三人给付的承包金中支付150000元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第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屯昌县坡心镇高朗村委会第二十、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补偿款150000元给原告吴万富、吴诗林;二、驳回原告吴万富、吴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0元,由被告屯昌县坡心镇高朗村委会第二十、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村民小组负担1748元,原告吴万富、吴诗林负担19332元。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吴万富、吴诗林和上诉人三个村民小组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万富、吴诗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屯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的106.847亩土地是上诉人通过转让方式与部分村民承包而得,这些村民并未取得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其无权转让,且其转让未经被上诉人同意,转让无效。该认定明显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为:对于上诉人享有该106.847亩土地的合法性,有上诉人提供的多份转让协议以及条据、收据可以佐证,并且该客观事实在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中也己得到了确认,该合同书上有被上诉人的盖章以及屯昌县坡心镇人民政府的盖章。虽然2014年4月16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中约定解除2013年5月12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但该合同是被上诉人利用其人数众多的优势组织群众对原审第三人的施工进行阻拦,上诉人在不情愿的情况下才订立了不利于己方的合同,该合同明显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即使该合同己签订,但上诉人享有该106.847亩土地的合法性这一客观��实是无法改变的。本案中所涉及的416.847亩土地至今被上诉人尚未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上诉人是村集体成员,从村民吴万邦等处受让或承包的该106.847亩土地是村民吴万邦等的自留地。上诉人从2008年受让或承包至今,被上诉人是知道并且认可的。即使村民吴万邦等在转让时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其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二、一审判决认定前后相互矛盾,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开始认定2014年4月16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显失公平,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在随后的关于合同中约定:“《南节岭集体林地承包合同》解除后,310亩土地的地上林木及其他附属物补偿款1753221元和退还的25年承��金542500元归上诉人所有”却认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明显相互矛盾。该合同既然是上诉人在不情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显失公平,那么在整个合同中所约定的条款,都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上诉人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三个村民小组答辩称:2013年5月12日,吴万富、吴诗林与天能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时,有两个村民小组队长没有签名,两位村长已向村民做了证明。在农户代表签名中,20%的签名均是未经过家长同意的小孩签名,有些人实际上不是村里的村民。吴万邦等人转让的土地一直是村集体的土地,不是某个村民个人的土地。村里造林的档案和县林业局的档案,登记的均是集体的土地,没有私人的土地。上诉人三个村民小组上诉请求:撤销屯昌县人民法院(2015)屯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50000元,维持三方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条款有效,各方应依合同条款履行。事实与理由:吴万富、吴诗林与三个村民小组于2008年10月签订《南节岭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林地总面积为416.847亩。该土地在2014年村民集体已种上林木,该土地承包的是集体己种植林木的林地,不是原告承包荒山种植。关于林地为何约定是310亩的问题,因双方签订林地承包时,吴万富、吴诗林提出在该地有高压电网架长达数百米,国家规定高压线网下左右50米土地不允许种植高长的作物,要求减少承包面积,双方同意按310亩面积签订承包合同,高压电网下的土地不列入承包,仍归集体所有。双方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五年后,即2013年5月12日,吴万富、吴诗林未经村民会议同意,擅自利用个人掌握的权利与天能公司签订合同,获取土地租金无当得利276万元,侵占集体资产利益,引发群体争议。经县委、县政府工作组进村工作,工作组依据集体土地承包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的法律规定,终止双方2008年10月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在工作组的指导下,废除吴万富、吴诗林与三个村民小组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虚假的土地流转合同。吴万富、吴诗林与三个村民小组以及天能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三方重新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三个村民小组退还吴万富、吴诗林五年前交付的承包金651000元与集体林木定价款104000元,共755000元。吴万富、吴诗林所交755000元的五年利息及其它利益,以310亩地上青苗补偿款176.7万元相抵,三方的债权债务已公平处理。三个村民小组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三个村民小组向吴万富、吴诗林支付补偿款1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屯昌县人民法院【2015】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三个村民小组向吴万富、吴诗林支付补偿款150000元的判项,驳回吴万富、吴诗林的诉讼请求,三方按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履行。被上诉人吴万富、吴诗林答辩称:1.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已经确认106亩土地的承包权属于吴万富、吴诗林,这一事实也得到三个村民小组的认可以及坡心镇政府的盖章确认,且多数签订认可。2.2014年签订的合同是在三个村民小组利用人数众多阻挠第三人天��公司开工的前提下,胁迫吴万富、吴诗林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显失公平,并且该合同未经三分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表决通过。原审第三人天能公司述称:吴万富、吴诗林与村民小组及天能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显失公平的情况。合同签订前,村民小组已组织本村村民代表进行表决,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给天能公司建设,坡心镇政府也同意将该地发包给天能公司。签订合同时,坡心镇政府在合同上盖了公章,对土地承包进行鉴证。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吴万富、吴诗林与三个村民小组及天能公司签订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依约定履行合同。吴万富、吴诗林认为合同���失公平,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吴万富、吴诗林与三个村民小组之间发生争议,与天能公司无关。天能公司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8年10月1日,三个村民小组与吴万富、吴诗林签订《南节岭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三个村民小组将位于南节岭310亩林地承包给吴万富、吴诗林,承包期限30年,承包金和林木补偿款共计755000元。合同签订后,吴万富、吴诗林一次性支付30年承包金和林木补偿款共计755000元给三个村民小组。同日,吴万富、吴诗林与村民吴万邦、吴万权、吴育全签订《转让协议书》,吴万邦、吴万权、吴育全转包位于南节岭44亩林地承包给吴万富、吴诗林,承包期限30年,承包金和林木补偿款共计70000元。合同签订后,吴万富、吴诗林一次性支付30年承包金和林木补偿款共计70000元给吴万邦、吴万权、吴育全。另外,吴万富、吴诗林与其他村民在南节岭又承包了部分林地,并支付了承包金,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2013年5月12日,吴万富、吴诗林与天能公司及三个村民小组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经三个村民小组同意,吴万富、吴诗林将位于屯昌县坡心镇高朗村委会枫木村南节岭428.1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给天能公司用于投资开发建设农业观光旅游、农业光伏发电等项目,承包期限25年,承包金和附属物补偿款共计5568775元。合���签订后,天能公司依约支付2750000元给吴万富、吴诗林。经屯昌县政府审批后,天能公司进场施工过程中,三个村民小组阻挠被迫停工。阻挠事件发生后,屯昌县政府组织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在屯昌县政府主持下,三个村民小组与天能公司及吴万富、吴诗林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同意解除三个村民小组与吴万富、吴诗林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南节岭集体林地承包合同》及吴万富、吴诗林与天能公司及三个村民小组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由三个村民小组将位于屯昌县坡心镇高朗村委会枫木村南节岭416.84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给天能公司。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个村民小组与天能公司及吴万富、吴诗林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是否显失公平,吴万富、吴诗林应获得多少补偿款的问题。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在合同订立时,一方是否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具体看利益受损一方是否无经验,或对合同的相关内容缺乏认识的能力,或者因为某种急迫的情况,并非出自真正的自愿而接受了对方提出的合同条件,如合同中设定了某些明显对一方不利的条款。一方获得了超过法律允许限度的利益,而另一方却因此而可能遭受重大损失,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违背法���或者交易习惯等。本案阻挠事件发生后,在屯昌县政府主持下,三个村民小组与天能公司及吴万富、吴诗林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310亩土地的地上林木及其他附属物补偿款1753221元归吴万富、吴诗林所有,却将106.847亩地上林木及其他附属物补偿款604279元归三个村民小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吴万富、吴诗林对承包地已支付了相应的租金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在承包地上进行种植五年,对地上的林木及其他附属物应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地上林木及其他附属物补偿款依法应归吴万富、吴诗林所有,而三个村民小组利用其人数众多的优势组织群众对天能公司的施工进行阻挠。吴万富、吴诗林在不情愿的情况下订立了不利于己方的合同,三个村民小组因此而获得的利益明显超过法律允许的限度,而吴万富、吴诗林却因此而可能遭受重大损失,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显失公平。原审根据公平原则调整补偿款604279元归吴万富、吴诗林,并无不当。三个村民小组上诉主张补偿款604279元归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吴万富、吴诗林和上诉人三个村民小组上诉主张的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80元,由上诉人吴万富、吴诗林负担21080,上诉人屯昌县坡心镇高朗村委会第二十村民小组、第二十二村民小组、第二十三村民小组负担3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声泽审判员  梁振文审判员  白玉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洪学雪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黄声泽撰稿:黄声泽校对:洪学雪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25日印制(共印25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