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1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吉鹰金属制品厂诉徐海涛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吉鹰金属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公路XX号。投资人何晨斐,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白孝甫,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涛,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XX街道XX花园XX幢XX室。委托代理人周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吉鹰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吉鹰金属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徐海涛其他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吉鹰金属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白孝甫,被上诉人徐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吉鹰金属制品厂于2007年12月,由何某某投资设立,住所地为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公路XX号。设立时,上海A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吉鹰金属制品厂住所地13,000平方米生产用房产权属于何某某所有,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洞泾所在证明上盖章确认。2008年5月6日,何某某与徐海涛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载明:何某某设立的吉鹰金属制品厂拥有面积8,540平方米土地一块,双方就开发该地块及房产达成协议。双方成立新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何某某拥有42%股份,徐海涛拥有58%股份;双方以新公司收购吉鹰金属制品厂所有资产,收购价格为1,000万元。因吉鹰金属制品厂变更为有限公司受政策限制,为保证徐海涛利益,何某某愿意将吉鹰金属制品厂法人暂时名义上转让给徐海涛,待新公司成立收购吉鹰金属制品厂后,吉鹰金属制品厂予以注销;新公司开发地块,产品由双方共同确定,资金由徐海涛筹集给新公司;开发地块土地性质有何某某负责变更为工业用地;等等。2008年5月12日,吉鹰金属制品厂投资人变更登记为徐海涛。2013年1月29日,何某某与徐海涛再签订《项目结算协议》一份,载明:双方就吉鹰大厦合作开发签订合作协议,现该工程已基本完成,销售也基本完成,就项目结算、利益分配和后续有关事宜作出约定。双方对徐海涛提供的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底的资金流量表及铂金公馆未交房租收款表中有关数据无异议;……徐海涛保证资金流量表准确性,并且保留全部账单证据;双方同意将吉鹰厂法定代表人转给何某某指定的何晨斐担任,同时双方按股权比例分配剩余银行存款;……待双方完成吉鹰厂法定代表人变更及上述款项交割后,双方合作中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终止,双方合作也终止。次日,吉鹰金属制品厂提交变更投资人申请,松江工商分局于2013年2月7日作出吉鹰金属制品厂新的营业执照,投资人变更为何晨斐。吉鹰金属制品厂认为因徐海涛占有吉鹰金属制品厂财务资料、工程资料等拒不返还吉鹰金属制品厂,致使吉鹰金属制品厂后续工作无法开展。故吉鹰金属制品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海涛返还自2008年5月12日到2013年1月30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含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等其他辅助类账簿)、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会计报表等所有财务资料;2.徐海涛返还自2008年5月12日到2013年1月30日期间所有关于吉鹰大厦建设、出租的合同,工程建设资料(包括审批文件,计划任务书,工程地质、水文、气象、地震等文件资料,项目方案及初步设计文件资料,规划、消防、环保、卫生等部门审批文件,工程施工、监理中标文件及合同、协议书,土建工程及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资料,总平面布置图纸,室外管线图、建筑工程图、装饰工程图、结构工程图,给水、排水工程图,强电弱电工程图,通风、空调工程图及其他特殊业务工程图等)。审理中,徐海涛确认开发项目的部分工程资料和财务资料由其保管,故原审法院指定双方在一个月内自行办理交接。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徐海涛向吉鹰金属制品厂移交账簿27本,及相关工程资料、图纸、对外合同。徐海涛称由其保管的资料已全部移交,缺省月份的账簿可能遗失,也可能未清理、做账,没有相应账簿;吉鹰金属制品厂则认为尚有部分月份的账簿未移交,对工程资料完整性也无法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审理中,在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下,徐海涛已将27本账簿及相关工程资料、图纸交付吉鹰金属制品厂,并明确已将所保管资料全部移交吉鹰金属制品厂。吉鹰金属制品厂认为还有缺省账簿,所移交工程资料完整性也无法确认,则吉鹰金属制品厂应就以下事实举证证明:吉鹰金属制品厂主张的未返还账簿、凭证、报表及工程资料应归其所有或占有;且该些资料实际由徐海涛占有或控制等。但吉鹰金属制品厂并无法证明上述内容,其主张原审法院难以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吉鹰金属制品厂主张徐海涛返还的资料是基于何某某与徐海涛所签《合作协议书》对吉鹰金属制品厂名下地块合作开发而形成。吉鹰金属制品厂确认该地块产权人属于何某某。吉鹰金属制品厂既无证据证明何某某授权吉鹰金属制品厂要求返还资料,也无证据证明相关地块开发主体为吉鹰金属制品厂,或吉鹰金属制品厂、徐海涛间存在资料保管等合同关系,吉鹰金属制品厂主张返还相关资料并无权利上的法律依据;其次,吉鹰金属制品厂无法证明所主张的资料存在且由徐海涛占有或控制。根据何某某与徐海涛所签《合作协议书》,对相关地块开发由二者共同确定,无法确定地块开发的财务和工程资料均由徐海涛保管。而在何某某与徐海涛所签《项目结算协议》中,双方已明确吉鹰金属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变更及相关款项交割后,双方合作即终止,协议中并未提及资料交接事宜。吉鹰金属制品厂因相关资料缺失,导致工程竣工验收等事项的办理产生额外费用,可另行与徐海涛及何某某等协商处理或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吉鹰金属制品厂的主张不符合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吉鹰金属制品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吉鹰金属制品厂负担。一审判决后,吉鹰金属制品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吉鹰金属制品厂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是项目开发的主体,亦能证明涉案工程资料、财务资料由徐海涛保管。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项目开发的所有资料属于吉鹰金属制品厂,而不属于股东。徐海涛侵占吉鹰金属制品厂的财务、工程资料拒不返还,构成侵权,徐海涛应当予以返还。三、原审开庭中徐海涛自认开发主体是吉鹰金属制品厂,也自认工程财务资料由其保管,但原审驳回吉鹰金属制品厂的诉请,导致工程项目无法验收、税收无法清算的后果。综上,吉鹰金属制品厂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徐海涛归还吉鹰金属制品厂原审诉请中尚未归还的材料。被上诉人徐海涛辩称项目是其与何某某共同开发的,其已于原审向吉鹰金属制品厂移交了其保管的全部材料。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吉鹰金属制品厂提供上海吉鹰金属制品厂上海名剑工业大厦基础开挖方案、吉鹰金属制品厂与杨立祥签订的协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共同证明吉鹰金属制品厂是开发主体,何某某和徐海涛只是投资人。被上诉人徐海涛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何某某与徐海涛的合作协议约定成立一家公司,但因政策原因未能成立,故借用吉鹰金属制品厂的名义进行项目开发。本院认为吉鹰金属制品厂的该些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认定为二审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吉鹰金属制品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徐海涛向其返还相关财务资料及工程资料。原审审理中,经原审法院调解,徐海涛已将其保管的共计27本账簿材料和工程资料等移交吉鹰金属制品厂,但吉鹰金属制品厂认为徐海涛尚有部分月份的账簿未移交,对工程资料的完整性也无法确认。徐海涛则认为由其保管的资料已全部移交,吉鹰金属制品厂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对此,本院认为,吉鹰金属制品厂提起本案主张系依据何某某与徐海涛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对相关地块的开发是由何某某与徐海涛共同进行。但吉鹰金属制品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地块开发所涉及的财务资料和工程资料均由徐海涛控制和占有。况且,何某某与徐海涛合作终止所签订的《项目结算协议》中也仅明确吉鹰金属制品厂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和款项的结算交割,并未涉及资料的保管和交接,且当时吉鹰金属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即为何某某故吉鹰金属制品厂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吉鹰金属制品厂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由上诉人上海吉鹰金属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清审 判 员 陆文芳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