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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朱福成与白井合、彭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福成,白井合,彭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805号原告朱福成,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白井合,男,1958年4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彭怀,男,1952年10月5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朱福成与被告白井合、彭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秉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井合、彭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福成诉称,被告白井合欠原告266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彭怀担保。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白井合请求偿还欠款,被告白井合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担保人彭怀称没钱偿还。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白井合支付拖欠原告的26600元,彭怀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朱福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枚,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白井合向原告借款26600元,由被告彭怀担保。被告白井合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彭怀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和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查,原告递交的借条一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二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白井合与彭怀系邻居关系。2014年农历腊月20日,被告白井合向原告借款26600元,由彭怀担保并为原告书写了借条一枚,载明“今借到,朱福成人民币贰万陆千陆百元整,¥:26600元,借款人:白井合,到2015年农历腊月20还清,以工资折作抵押,本人还不上,由我来还,彭怀”。此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66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朱福成与被告白井合、彭怀达成了借款协议,各自均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享有向二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600元的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这一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彭怀未明确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井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600元。二、被告彭怀对以上给付内容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白井合、彭怀负担,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秉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宝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