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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熊向前与安徽阜南亚林洁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向前,安徽阜南亚林洁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428号原告:熊向前,居民。委托代理人:余朝晖,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少玉,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阜南亚林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南县工业园区,组织结构代码67090208-9。法定代表人:李飞,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冲,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利云,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熊向前与被告安徽阜南亚林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万强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向前的委托代理人余朝晖和被告亚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冲、胡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2月4日,原告熊向前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亚林公司的楼房,本院当日对被告亚林公司位于阜南县工业园区经三路东侧、府后路南侧楼房(房产证号为20**)的门楼过道西侧的一楼房屋(楼梯间除外)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向前诉称:2015年4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并以本公司房产作为抵押出具抵押借款协议1份。双方在抵押借款协议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截至2016年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5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1份及抵押借款协议1份,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款5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用房屋进行抵押的事实;证据三、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对账单2张、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张、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信息技术中心汇款人信息查询结果1份、歙县公安局深渡派出所出具的江英户籍信息1份、熊向前与李飞短信记录截屏1份、手机通话录音1份,用于证明原告账户资金往来及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要点是在签署了借条及抵押借款协议后,原告并未支付500000元借款;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并决定是否采信。被告亚林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500000元。被告亚林公司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张,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无异议。为查明江英向熊向前汇款的情况及原因,本院向江英进行电话核实,通话中,江英陈述其向熊向前汇款60000元是李飞安排的,用于偿还熊向前的借款。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亚林公司因房屋建设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4月4日向熊向前借款500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并以本公司房产作为抵押出具抵押借款协议1份。双方在抵押借款协议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因亚林公司未及时清偿借款本息,熊向前向本院起诉。另查明:亚林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10月28日偿还借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亚林公司向熊向前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亚林公司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熊向前要求亚林公司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抵押借款协议中约定用于设定抵押担保的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只是抵押权不能成立,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抵押借款协议合法有效。熊向前与亚林公司在该抵押借款协议中又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亚林公司以未收到熊向前500000元借款为由进行抗辩,因其未能作出合理说明,结合亚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飞偿还熊向前款60000元的记录,故本院对亚林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自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6月8日,借款本金50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约为21333.33元(每月按30天计算,下同),亚林公司实际偿还借款30000元,扣除应偿还利息21333.33元,亚林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8666.67元,尚欠熊向前借款本金491333.33元;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借款本金491333.33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约为45857.78元,亚林公司实际偿还借款30000元,尚欠熊向前借款本金491333.33元,利息15857.78元;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借款本金491333.33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约为31117.78元;综上,截至2016年2月3日,亚林公司尚欠熊向前借款本金491333.33元,利息46975.56元,本息合计538308.89元。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阜南亚林洁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向前借款本金491333.33元,利息46975.56元,本息合计538308.89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已计算至2016年2月3日);二、驳回原告熊向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安徽阜南亚林洁具有限公司负担4551元,原告熊向前负担99元,本院减收465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安徽阜南亚林洁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万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苗媛媛附(2016)皖1225民初42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特别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马万强,联系电话0558-67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