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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4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温岭市科学技术局与浙江兴坤动力有限公司、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科学技术局,浙江兴坤动力有限公司,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4938号原告:温岭市科学技术局,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258号。法定代表人:陈金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勇,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乐肖梦,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兴坤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工业城九龙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杨尖兵,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西街道工业城九龙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林尖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温岭市科学技术局与被告浙江兴坤动力有限公司、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温岭市重大支持项目资金使用合同书》;被告浙江兴坤动力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重大支持项目资金800000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浙江兴坤动力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8000元;3、判令被告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浙江兴坤动力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重大支持项目资金8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5日,原告温岭市科学技术局与被告浙江兴坤动力有限公司、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签订《温岭市重大支持项目资金使用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拨给被告浙江兴坤动力有限公司重大支持项目资金800000元,专项用于稀土永磁发电机项目产业化,该资金由被告浙江兴坤动力有限公司无偿使用两年(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若被告浙江兴坤动力有限公司逾期偿还该重大支持项目资金,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双方还约定由被告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对上述重大支持项目资金、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签订前,原告已于2013年12月11日通过温岭市会计核算中心向被告浙江兴坤动力有限公司交付了重大支持项目资金800000元。后因被告浙江兴坤动力有限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报告项目进展和经费使用情况,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发函通知两被告提前解除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无果。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38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兴坤动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温岭市科学技术局800000元,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支付给原告因本案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8000元。二、被告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80元,由被告浙江兴坤动力有限公司、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1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邵云初人民陪审员  陈祥宝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