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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平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吴伟明、张秀英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吴伟明,张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749号申请人平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平和县。法定代表人林丽冰,局长。被执行人吴伟明,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执行人张秀英,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申请执行人平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吴伟明、张秀英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案,平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执审字第43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平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即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4406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金,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也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但始终没有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现剩余债权数额为人民币4406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平执字第74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晖审判员 曾银燕审判员 林小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赖丽萍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