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01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友洪、沈沂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友洪,沈沂萍,徐月娥,徐友波,林培华,王坚,伏以权,李光君,庄万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168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被执行人徐友洪,男,1962年08月16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被执行人沈沂萍,女,1963年12月8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徐月娥,女,1966年11月1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徐友波,男,1974年4月5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公务员,住新沂市。被执行人林培华,女,1962年4月26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被执行人王坚,男,1964年4月15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医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伏以权,男,1951年11月18日生,汉族,新沂市人,退休公务员,住新沂市。被执行人李光君,男,1962年1月8日生,汉族,新沂市人,教师,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庄万民,男,1965年2月5日生,汉族,新沂市人,教师,住新沂市。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友洪、沈沂萍、徐月娥、徐友波、林培华、王坚、伏以权、李光君、庄万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新商初字001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情况;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等。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768075元,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76807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新商初字001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曹敬银执行员 孙先胜执行员 张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