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92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栾宝珍与薛婷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宝珍,薛婷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92民初68号原告栾宝珍。委托代理人庞丽杰,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婷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新风路6-1号大庆服务外包产业园C1、C2、C3座。负责人李少亭,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栾宝珍诉被告薛婷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宝珍的委托代理人庞丽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宝珍诉称,被告薛婷婷系事故车辆黑E×××××号小型普通客车司机兼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内含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5年10月3日16时19分许,被告薛婷婷驾驶黑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戴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银海道口左转弯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戴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婷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伤情为胸12椎体骨折、胸11椎体小关节骨折、创伤性湿肺、腰4椎体滑脱(I度),现已出院。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6755.14元(医疗费2135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2350元、租床费450元、护理费3968.4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为鉴定支付检查费用783元、交通费300元、车损300元、存车费220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68520.14元,超出交强险应负担12764.32元,合计81284.72元。上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8500元,被告薛婷婷已支付2000元,故诉请被告给付70784.72元。被告薛婷婷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质证时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该返还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薛婷婷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薛婷婷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商业险限额的70%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薛婷婷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应由被告薛婷婷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垫付8500元,请求在判决中扣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二: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且不计免赔,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三:薛婷婷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据四:诊断证明书两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五:CT诊断报告单、住院病例及费用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证据六:医疗费单据五张,金额21351.74元;证据七:租床费票据,金额450元;证据八: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为10级,护理期45-60日;证据九: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1400元;证据十:为鉴定支付的必要检查费,金额783元;证据十一:原告户口本、退休证、居委会出具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同时提交护理人员赵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赵某和原告是母女关系,和原告同一户口,同为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66.14元每天计算;证据十二:交通费发票30张,金额300元;证据十三:存车费11张,金额2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十二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理赔数额应扣除10%的医保外款项;证据七租床费票据是非正式票据,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评定有异议,功能性损伤是压缩性,未到25%,伤残鉴定时间距出院时间较短,伤情未能稳定;椎体压缩性骨折,尚具备继续治疗的可能性,通过休养,其功能型丧失,不一定会达到10%以上,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护理期限依照45天计算;证据九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十鉴定检查费属于鉴定范畴,应由被告薛婷婷负担;证据十一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还应加盖派出所公章,其他无异议;证据十三存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薛婷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双方对原告提交证据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十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证据六只是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六予以确认;证据七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八为本院依法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对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证据八予以确认;对证据九、十亦予以确认;证据十一居委会出具证明结合原告户口本、退休证能够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本院对证据十一予以确认;证据十三票据没有出具单位公章,不能证明为存车所发生,本院对证据十三不予确认。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0月3日16时19分许,被告薛婷婷驾驶黑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戴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戴河大街银海道口左转弯时,遇原告栾宝珍骑电动自行车沿戴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栾宝珍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薛婷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栾宝珍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栾宝珍受伤后于2015年10月3日至11月1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住院治疗47天,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胸11椎体小关节骨折、创伤性湿肺、腰4椎体滑脱(Ι度);原告栾宝珍支付医疗费21351.74元。原告栾宝珍伤情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限45-60日;原告支付法医临床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783元。原告栾宝珍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35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乘以47天)、护理费3968.4元(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60天,护理人员日工资66.14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乘以赔偿年限20年乘以赔偿系数10%)、法医临床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7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50000元乘以赔偿系数10%乘以对方赔偿比例70%)、交通费300元。被告薛婷婷驾驶的黑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薛婷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8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栾宝珍与被告薛婷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薛婷婷驾驶的黑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人身财产损失66050.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3968.4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剩余损失15884.74元(剩余医疗费11351.74元、伙食补助费2350元、法医临床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783元),因被告薛婷婷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该费用应由被告薛婷婷承担70%,即11119.32元。被告薛婷婷承担的赔偿金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主张不赔偿非医保药费部分,但未明确不赔偿非医保药的明细及数额,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法医临床鉴定及检查费系为查明伤情所必须支付的费用,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不负担鉴定费用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但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中,医疗机构未建议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与支持。原告提交的租床费票据非正式票据,本院对其主张的租床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存车费票据没有加盖出具单位公章,本院对其主张的存车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栾宝珍各项损失6605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栾宝珍经济损失11119.32元,以上合计77169.72元;扣除返还被告薛婷婷垫付的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垫付的8500元,实际应给付原告栾宝珍66669.7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薛婷婷垫付的款项2000元。三、驳回原告栾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由原告栾宝珍负担46元,被告薛婷婷负担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或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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