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贵溪市天禄镇滴水村詹家村小组与朱益田、谢芪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溪市天禄镇滴水村詹家村小组,朱益田,谢芪有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827号原告贵溪市天禄镇滴水村詹家村小组。负责人占双传,系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仲伟荣,贵溪市直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益田,男。被告谢芪有,男。原告贵溪市天禄镇滴水村詹家村小组(以下简称“詹家村小组”)与被告朱益田、谢芪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家村小组组长占双传及委托代理人仲伟荣,被告朱益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芪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家村小组诉称,1990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开发荒山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地名为“猪母塘上”、面积为20亩(实际面积为19.59亩)山由两被告承包,承包期为40年零6个月,承包金1993年12月30日之前为400元/年,1994年元月1日起至承包期满为540元/年,同时约定承包期间如国家征用该荒山,土地补偿费归原告所有,青苗补偿费原告分得30%。同年3月7日,双方在原贵溪县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正。2013年8月26日,政府对原告所有的包括该土地在内部分土地进行了征收,其中果园土地补偿费标准为36665元/亩,一般林地为12833元/亩;青苗补偿费标准为果园14000元/亩,一般林地为500-1000元/亩。现被告承包林地实际被征收面积为17.37亩,原告拟对该部分征地补偿款按合同约定进行分配,被告却只同意青苗补偿费按合同约定进行分配,对土地补偿费中林地与果园的差额413961.84元,竟以该承包地原为林地,由其承包才变成果园为由,主张应当归被告所有,并阻止原告向政府交付已被征收的土地,致使被政府征收的土地两年不能交付政府使用,征地补偿款也无法分配。另两被告承包费只交至2006年、2009年,已有数年承包款未交。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被告主张土地补偿费中林地与果园的差额应当归其所得,即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终止双方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的履行;2、判决被告承包林地被政府征收后,其土地补偿费中林地与果园的差额413961.84元归原告所有,青苗补偿费24318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3:7比例分配;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承包款2970元(一半4年,一半7年),逾期付款利息437.4元,合计人民币3407.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系农村承包地征收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农村土地被征收后,给予的土地补偿费,土地所有人和承包经营权人均享有分配权。本案中,涉案土地的发包人为原告詹家村小组,现承包人为被告朱义田、谢芪有,两被告协议承包面积分别为10亩,对承包地各自经营,承包金亦分别缴纳,具有独立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詹家村小组诉讼至法院要求就涉案土地补偿费及青苗费进行分配,首先应明确两被告承包地各自被征收土地具体面积及与两被告分别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本案原告虽出示了一份贵溪市天禄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的实地测绘图纸,但该图纸只载明“贵溪市国土局征收朱益田等人承包果园面积实际为17.37亩”,并未明确两被告分别被征收的承包土地范围。对征收面积及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有争议的纠纷,与承包土地款分配纠纷性质并不相同,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畴,故依法应驳回原告詹家村小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贵溪市天禄镇滴水村詹家村小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荣贵人民陪审员 彭春金人民陪审员 陈加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