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执字第5320号-2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中鸿酒类贸易商行与佛山市南海迷俱酒吧、孔仗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中鸿酒类贸易商行,佛山市南海迷俱酒吧,孔仗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执字第5320号-2申请执行人佛山市禅城区中鸿酒类贸易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江文杰。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迷俱酒吧,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孔仗清。被执行人孔仗清,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关于佛山市禅城区中鸿酒类贸易商行诉佛山市南海迷俱酒吧、孔仗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迷俱酒吧、孔仗清应向申请执行人佛山市禅城区中鸿酒类贸易商行支��货款224680元、本案受理费4670元。因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迷俱酒吧、孔仗清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334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孔仗清银行存款9101.38元,其中1000元扣作本案执行费,余款8101.38元退付本案申请执行人佛山市禅城区中鸿酒类贸易商行。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孔仗清在佛山市南海迷俱酒吧的投资权益。除此之外,本院向广东省内银行及辖区内房屋、国土、车辆、工商等财产登记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并拟终结本次执行,其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该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城法执字第532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昌斌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代理审判员 蓝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广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