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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熊武华与朱涛、付久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武华,朱涛,付久俊,武汉盛佳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762号原告熊武华,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代华兴、黄强,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涛,自由职业。被告付久俊,司机。被告武汉盛佳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阳大街940号。法定代表人祝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帆,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兴旺、王丽,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小良,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熊武华诉被告朱涛、付久俊、武汉盛佳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佳鑫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熊武华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南京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华兴、黄强,被告盛佳鑫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康及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付久俊、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中财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及本案中止诉讼期间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4月10日不计算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武华诉称,2015年1月17日2时,我驾驶鄂a×××××面包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107国道郑店街高速入口路段时,与被告朱涛驾驶的鄂a×××××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和李令令在事故中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朱涛负此事故的全责。我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4天,损伤经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1000元,伤后误工休息45日,护理时间为15日。被告朱涛驾驶的鄂a×××××号货车系被告付久俊所有,挂靠在被告盛佳鑫物流公司名下运营,在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中财保南京分公司购买了保险。要求判令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中财保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7752.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涛、付久俊、盛佳鑫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付久俊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朱涛是我雇请的司机,朱涛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由我来承担。鄂a×××××号货车挂靠在被告盛佳鑫物流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盛佳鑫物流公司辩称,鄂a×××××号货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我方只是挂靠公司,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两名伤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比例由法院依法决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财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司机与伤者签订协议包揽了全部责任,侵害了保险公司的权益,应由司机朱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朱涛如没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车辆属商业三者险的免责范围。如果我公司要承担责任,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并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熊武华的司法鉴定系单方委托,我公司不认可,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因未加盖保险公司公章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熊武华提供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上没有有效期限,事故发生时营业执照应该过期。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2时许,被告朱涛驾驶鄂aq8877号重型货车在107国道武汉市江夏区郑店高速入口路段逆行时,与原告熊武华驾驶并载乘李令令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熊武华及李令令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熊武华受伤后,先后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进行了治疗,共住院4天,诊断伤情为急性轻型颅脑外、左侧额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医疗费用为9359.56元。2015年1月23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000727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武华及李令令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同日,被告朱涛作为协议甲方与作为协议乙方的原告熊武华及作为丙方的李令令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自愿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2.乙方自行垫付自身医疗费,此费用凭票据由甲方承担。3.甲方垫付丙方住院期间正常治疗所需费用,用药不间断(含护理费)。此费用待甲方保险赔付后予以返还给甲方。4.待乙、丙方治疗终结后,后期赔偿费用(含法医鉴定、伤残)凭相关结论由甲方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并承担相关人道主义补偿费用。甲方支付人道主义补偿费用给乙方壹仟元,丙方伍仟元。5.如果甲方保险赔付丙方因做生意的摊位租金及房租费用,赔多少,丙方得多少。如果保险不予赔付此费用,则丙方不得找甲方索要赔偿。6.甲方承担自身车损,甲方承担乙方车损(具体费用凭定损单据及维修票据)。7.三方同意事故车辆放行。8.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2015年8月7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武福爱(2015)临鉴字第020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武华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45日,护理时间15日。原告熊武华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熊武华系鄂a×××××号车车主和武汉市洪山区小熊肉类经营部的经营者,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场所为“马湖保利综合生鲜市场”,记载的经营范围为“肉类零售”。被告付久俊系鄂a×××××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朱涛系其雇请的司机,该车登记并挂靠在被告盛佳鑫物流公司名下运营,该车道路运输证证号为鄂交运货字20114019458号,被告朱涛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证号为4201000020013003516。鄂a×××××号货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被告付久俊明确表示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外另行给予原告熊武华1000元的补偿。原告熊武华提交了2015年9月7日对鄂a×××××号车定损单的打印件及金额为20000元的车辆修理费发票,用以证明该车扣除残值的定损金额为19000元及实际修理费为20000元的诉称事实。被告中财保南京分公司虽对原告熊武华的法医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法医鉴定、车辆维修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财保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朱涛与伤者签订协议包揽事故责任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被告付久俊承担,由于鄂a×××××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熊武华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其与李令令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财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熊武华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均应依法确定。关于赔偿数额,原告熊武华主张的医疗费经核算为9359.56元;后期治疗费本院按鉴定意见支持1000元;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支持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营养费60元,但未提交应计算该项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计算支持4086.74元;其主张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支持1180.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及伤残鉴定情况和处理交通事故等实际情况,该项请求酌定支持150元。其主张车辆损失30000元过高,本院参照保险定损的金额及其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酌定支持19000元。被告付久俊在法律规定外自愿给予原告熊武华1000元的补偿,本院予以照准。经核算,原告熊武华的损失未超出鄂a×××××号车投保保险的责任限额,本院判决由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中财保南京分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进行赔付。被告朱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熊武华各项损失5202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298元,在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2904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武华各项损失29634.9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由被告付久俊补偿原告熊武华1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熊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738元,由原告熊武华负担138元,被告付久俊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76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聚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绍红赔偿明细:一、医疗限额1.医疗费:9359.56元2.后期治疗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5元/天=60元1-3项小计10419.56元二残疾限额4.误工费:33148元/年÷365天×45天=4086.74元5.护理费:28792元/年÷365天×15天=1180.64元6.交通费:150元(酌定)5-6项小计5417.38元三、财产限额7.修车费:19000元1-7项合计:34836.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按比列赔偿原告熊武华损失298元(10000元×2.98%),在残疾限额范围内按比列赔偿原告熊武华损失2904元(110000元×2.64%),财产限额赔偿2000元,合计52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武华的各项损失29634.94元{(10419.56元-298元)+(5417.38元-2904元)+(19000元-2000元)}附二:保险限额分配金额明细表熊武华李令令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医疗限额损失10419.56元339322.39元占总损失比例2.98%97.02%按比例分配金额298元9702元交强险伤残限额(11万元)伤残限额损失5417.38元200091.99元占总损失比例2.64%97.36%按比例分配金额2904元107096元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2000元0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应赔偿金额29634.94元422616.38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赔偿金额34836.94元539414.38元附: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账号收款单位: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账号:32×××88开户行名称:工行武汉江夏支行营业室清算行号:829118行号:102521000530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