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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4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林黎聪与吴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黎聪,吴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4062号原告林黎聪,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吴文海,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林黎聪与被告吴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海经公告送达而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黎聪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6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吴文海收到借款后,便拒不偿还,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文海偿还原告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吴文海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吴文海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黎聪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林黎聪收执,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被告吴文海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文海向原告林黎聪借款人民币6万元,有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文海应负还款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合理,可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林黎聪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被告吴文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吴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志强审 判 员  翁文清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