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静与被告孙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孙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298号原告李静,女,1969年12月20日生,住连云港市新浦区。委托代理人付长洋,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福英,女,1963年10月24日生,住连云港市新浦区。委托代理人李秋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静与被告孙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长洋,被告孙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了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诉称:2009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月息3分。双方就该借款合同办理了公证。后原告按约将36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36万元借据一张。2011年下半年,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万元,2013年9月26日给付原告26万元。上述借款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23日至2011年7月7日按照年利率5.4%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45720元;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6日按照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利息为93344元;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9月26日按照年利率6.15%的四倍利息为65768元,上述利息共计304332元,因原告已还款36万元,冲抵利息后剩余55668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04332元(360000元-55668元)。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4332元及利息(以304332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福英辩称:1、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但原告仅实际向被告出借25.6万元。2、自2010年3月20日至2012年2月8日,案外人徐某分26次共计向原告还款444800元,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还款280800元,被告已经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原告李静与被告孙福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孙福英向原告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月利息为3%,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该借款合同经连云港市新浦区公证处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予以公证。同日,被告孙福英将其所有的位于新浦区××路××-×号××宿舍楼×单元×××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他项权证。2009年8月21日,原告经由其配偶王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户名为徐某的账户(账号为×××××××××××××××××××)转款5万元,8月22日又向该账户转款20.6万元,剩余10.4万元原告陈述系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自借款后,经原告确认,被告孙福英于2011年10月30日、2013年9月26日分别给付原告10万元、26万元,2011年12月19日、2012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分别转款10400元、104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1、2013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本人于2009年8月21日在新浦区公证处私产权处用座落在新浦区××路××-×号××宿舍楼×单元×××室办理借款合同和抵押房产,向李静借款36万元,由于本人没有银行卡,指定李静打入徐某×××××××××××××××××××卡号上36万元整,在2011年已还李静10万元,还剩26万元,由于本人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本金和利息,到2012年12月18日,本人还需要付给李静违约金及利息95800元,现借李静共计355800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孙福英向原告出具36万元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李静人民币36万元,借款人孙福英,09.8.21。”2、2013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孙福英邮寄催款函一份,要求被告在接函后10日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孙福英于2013年2月3日签收该函件。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自2010年3月20日至2012年2月8日的收款记录,但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称:“因该卡已注销,不能提供详细明细,且被告辩称案外人徐某代其向原告还款,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4、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静称:“在涉案借款外,案外人徐某于2010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2年5月还清。”后案外人徐某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了该笔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可以确认被告孙福英向原告借款36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孙福英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福英虽辩称原告实际向其出借借款25.6万元,但其在2013年1月4日、1月14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和借据各一份,在该两份材料中,被告孙福英均确认向原告借款数额为36万元,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此过程中存在受胁迫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为3%,但该利率标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经核算,至2013年9月26日,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支付原告利息为291016元,在此期间,被告孙福英已支付原告利息共计380800元,多支付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至2013年9月26日,涉案借款剩余本金数额为270216元【计算公式:剩余本金=借款本金36万元-多支付利息89784元(已付利息380800元-应付利息291016元)】。综上,涉案借款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270216元。被告孙福英虽辩称自2010年3月20日至2012年2月8日,案外人徐某分26次共计向原告还款444800元(包括被告孙福英于2011年10月30日给付原告100000元),因原告所提供的还款记录系其自行书写,原告不予认可,且结合原告庭审中提供案外人徐某向原告出具的20万元借条的事实,案外人徐某在2010年3月20日至2012年2月8日期间是否存在向原告还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原告账户存在被告所辩称的还款经过,但所还款项是否系代被告偿还涉案借款,亦难以确定,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静借款本金270216元及利息(以270216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8元,由被告孙福英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孙福英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禚孝严人民陪审员 周立峰人民陪审员 蒋绍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