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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福建省永春县美湖酒店有限公司与陈学捷、颜国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永春县美湖酒店有限公司,陈学捷,颜国枝,福建省永春县美湖酒店有限公司,陈学捷,颜国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466号原告福建省永春县美湖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留安路云龙桥边。法定代表人颜子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清荣,福建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捷,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颜国枝,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福建省永春县美湖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学捷、颜国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永春县美湖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清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捷、颜国枝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永春县美湖酒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学捷于2013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被告颜国枝出具《担保承诺书》给原告收执。根据《房屋租赁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将址在永春县美湖大厦四楼整层房屋出租给被告做经营沐浴用房,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房屋租金(含物业费、管理费及卫生费)每月34000元,承租方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交纳当季度租金,若没按期交纳,则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超出一个月没交纳租金,出租方有权终止房屋租赁协议取消押金,并追究承租方的违约责任,终止租赁后,承租方投入的所有设备财产无移交出租房,合同还约定了其它的条款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协议签订后,被告根据协议履行了两个季度的付款义务,后来便没有再支付相应的租金,导致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永春法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的诉讼,永春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2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了被告陈学捷作为承租人应承担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义务,被告颜国枝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两被告均未跟进生效的判决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解除(或终止)房屋租赁协议。为此,原告分别发《解除协议通知书》快递给两被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书》,但两被告均未签收,导致快递退回原告处,两被告闲置所租的房屋已经达半年多之久,给原告公司商誉造成了不良的影响,而且导致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于2013年4月1日与被告陈学捷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出租的房屋永春县美湖大厦四楼整层及设备财产由原告收回另行处理;2、被告陈学捷偿还尚欠原告2014年第三季度租金102000元及其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陈学捷偿还尚欠原告2014年第四季度租金102000元及其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被告颜国枝对被告陈学捷尚欠的上两季度租金204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仅请求解除原告于2013年4月1日与被告陈学捷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被告陈学捷、颜国枝均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学捷于2013年4月1日与原告福建省永春县美湖酒店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向原告承租永春县美湖大厦四楼整层房屋,根据协议约定: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租金(含房屋租金、物业费、管理费及卫生费)每月为34000元,按季度交纳,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交纳当季度租金,若未按期交纳租金,按日0.5%支付违约金,超出一个月没交纳租金,原告有权终止房屋租赁协议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颜国枝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载明“本担保人系2013年4月1日与贵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承租方陈学捷的内部合伙人。为保证《房屋租赁协议书》的全面履行,本担保人特此承诺如下:《房屋租赁协议书》的承租方若未依协议履行全部义务,均由本担保人负责履行;若承租方在经营活动中触犯法律法规,也由本人承担连带责任,一概与贵公司无关。”落款为“担保承诺人:颜国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楼层交付被告陈学捷使用。被告陈学捷尚未支付2014年第三、四季度的租金,被告颜国枝亦未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其已于2015年4月将租赁物即永春县美湖大厦四楼整层房屋收回自行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担保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学捷、颜国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任何答辩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永春县美湖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学捷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合同的履行中,被告陈学捷未按期交纳租金,且已超出一个月未交纳租金,原告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书》,并请求被告陈学捷支付2014年第三、四季度的租金各10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对违约金的诉求,合同约定的是按日0.5%计付违约金,原告仅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依法应予支持;因合同约定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交纳当季度租金,故2014年第三季度的违约金从2014年7月11日起算,第四季度的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1日起算。关于原告对被告颜国枝的诉求,虽然颜国枝在担保承诺书上自述其系承租方陈学捷的内部合伙人,但是该身份并未经陈学捷确认,认定合伙人身份的证据不足;但是被告颜国枝以担保承诺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并承诺“承租方若未依协议履行全部义务,均由本担保人负责履行”,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其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被告颜国枝依法应对上述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陈学捷追偿。被告陈学捷、颜国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省永春县美湖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学捷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二、被告陈学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永春县美湖酒店有限公司2014年第三季度租金102000元及其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陈学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永春县美湖酒店有限公司2014年第四季度租金102000元及其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被告颜国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学捷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陈学捷、颜国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设代理审判员  陈艳虹人民陪审员  林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